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相對人
- 蔡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61 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3 元(裁判費2,210 元-退還裁判費即1,877 元=333 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6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61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至109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逾上開規定得聲請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