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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林德昇律師
相對人
黃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調解成立,調解聲請費用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333 元(裁判費3,310 元-退還裁判費即2,977 元=333 元),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108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嘉簡調字第555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該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即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即調解成立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有本院蓋印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開規定得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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