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相對人
- 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相對人負擔3 分之1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土地現場照片彩色列印費20元,合計2,23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3 元(計算式:2,230 ×1/3 =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