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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相對人
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相對人負擔3 分之1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土地現場照片彩色列印費20元,合計2,23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3 元(計算式:2,230 ×1/3 =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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