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在嘉義市住所發現聲請人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供不特定人張貼貼文,而有帳號「巴迪」之人在109 年5 月3 日於其上貼文(下稱系爭文章),因而認鈞院有管轄權,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在嘉義窺見系爭文章,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聲請人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顯見新北市板橋區方為與本事件被告關係最切之地,縱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亦應認聲請人實行侵害相對人名譽不法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鈞院確無管轄權等語。爰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因其所管理使用之臉書「爆料公社」討論區供「巴迪」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嘉義市,自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系爭文章,此並為聲請人提供臉書討論區時即可預見,本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於臉書提供平臺供「巴迪」刊登系爭文章時,即得預見系爭文章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有何任其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