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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93號

變更獨資企業負責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93號

聲請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茂東等人間聲請就變更負責人事件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茂東的債權人,相對人趙茂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6,388元未清償,之後發現雙胞胎餐飲店的負責人為相對人趙茂東之子趙庭逸,但是聲請人發現該店其實是藍盤子早午餐店。藍盤子早午餐店加盟金為140萬元,相對人趙庭逸於該店設立時年僅22歲,應該無法負擔加盟金,顯見該餐飲店的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趙茂東,相對人趙茂東是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該餐飲店負責人借名登記為相對人趙庭逸。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趙茂東終止其與相對人趙庭逸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趙茂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代位相對人趙茂東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審核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無法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的聲請依法律關係的性質不能調解,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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