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李天送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3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劉興豐,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是原告在起訴狀內未提出其他共有人年籍資料及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與事實,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自行前來閱卷並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的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在109年11月13日雖然補正部分共有人為被告,但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 人,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且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208、208之1、208之2、211、211之2、30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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