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吳芙蓉
- 原告李威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67號原 告 李威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晟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施工意外,鐵材掉落損壞原告之自用車,原告要求車輛損害賠償」,第2項記載「要求車輛修繕 期間所需代步車輛費用、維修拖吊車輛費用及訴訟期間請假工資費用,由被告負擔」,都沒有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的總額究竟是多少)。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 ,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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