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葉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2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9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就同一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而致其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59,831 元。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西路36巷內由南往北行駛至義教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義教西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視線無阻礙、路況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貿然自義教西路36巷巷口衝出,致擦撞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關節脫位之等傷害。為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90,542 元: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60,000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接受雙側橈骨遠端骨折手術植入骨內鋼板固定患處,因原告雙手均受傷接受手術而不便自理生活,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因此由家人實際照護,故原告乃以每日2,000 元計算,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 ×30= 60,000)。 3.工作損失75,600元:原告因傷勢而應於手術後休養3 個月,原告月薪25,200元,因無法工作而確實請傷假3 個月,則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5,600元(計算式:25,200× 3 =75,600)。 4.維修機車費6,250 元: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機車費6,250 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因車禍受有身體傷害,生活無法自理1 個月,凡事需仰賴專人協助,事後又長達3 個月無法工作,可知原告傷勢並非短時間即可復原,參原告現為將近65歲人,年日已高,受傷部位每逢陰雨或寒冷氣候即痠痛不已,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已由被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67,377元之保險給付,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5,555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年事已高,所騎乘之A 車車齡已17年,車速如何能如原告所主張係「衝出」,且依原告供稱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2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視線無阻礙、路況良好、問騎車時應是注視前方如何可以清楚得知自己車速?若如原告所述行車車速為20公里為何會剎不住?再者,機車應行使於機車道上,若原告當時沒有違規情事如何會在被告直行前騎至汽車道時撞到被告,法規亦有所規,左向來車亦禮讓右向來車,雖然被告是由巷子駛出當時未達路口中心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A 、B 均已立起),但卻已駛出到達汽車道,是尚未達對向即遭原告撞擊,並未有搶先不當左轉之情事,不足以認定A 車提前轉彎之情事。若車速快只是碰撞,應是在原撞擊點倒下,原告B 車撞擊被告A 車左側邊,如何被告A 車會在原告B 車左後方,依其撞擊方向與已立起之機車,位置與車殼散落處二車位置顯然不符。原告於鑑定會時口述被告站立於房子前然後衝出,被告明明騎乘機車何來站在房子前衝出之說,在本件訴訟前,原告已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三次調解,時而說被告駛出就只一直看右邊,每次所述言詞皆不同,本件事故很明確係原告所騎機車並未按規定行駛在機車道上,更未注視前方,且疑似車速過快,以致於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騎至汽車道,尚未到達對向時即被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左側邊,為事故主因,交通事故初判表明確表示反訴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無法理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判定原告無肇事責任。 (二)義教西路此路段行經車輛不少,此事故路段是為T 字路,欲左轉理當是先看左方無來車行再行看至右方,行經無號誌之路口雙方皆是應減速慢行,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但被告當時確實還處於直行方向,由被告車殼散落物處即可證明。再由原告騎乘之方向,於事故發生點後方約10至20公尺處有一大轉彎,被告強烈懷疑原告完成轉彎後,依然行駛於汽車道上並無遵行於機車道。再者,雖此路段汽車道無禁止機車行駛,但仍屬快、慢車道之分,機車騎士在視距視線無阻礙仍須以慢車道為優先行駛,原告強行行駛於汽車道上是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三)對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為何於108 年7 月17日8 :05分入急診,又同日10:43分出急診, 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意外造成,是否為本事件所致。再者,門診追蹤治療5 次為108 年7 月29日至9 月18日,何有108 年10月16日收據2 張、108 年10月18日收據1 張、108 年10月30日收據1 張,金額共1,570 元。 2.原告所提之員工請假單並無公司印鑑。 3.原告為上班途中所致事故,此屬職災,加諸於原告請求不合理。 4.原告所提欲求償金額為365,015 元,非所載365,555 元,且所載日期亦非108 年4 月27日,此日期事故尚未發生。(四)交通事故初判表亦明確表示,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受傷,行經無號誌路口雙方皆應是減速慢行,雖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左彎車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交通法規亦有所規,左向車亦須禮讓右向車先行,且被告遭撞擊當時確實還處於直行階段,也已跨越慢車道至快車道而遭原告撞擊,未及到對向即遭撞擊,亦不能認定被告搶先左轉之情事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反訴原告之側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節五指及左小腳挫擦傷、臂部挫傷、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等傷害,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759,831 元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9,921 元:反訴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就醫、手術及回診醫療費、住院看護費用含四點式胸架器材之支出。 2.看護費、機票費273,240 元: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因反訴原告獨自一人居住,兒子長年於大陸廈門工作,故自出院後將反訴原告接往大陸請專人照顧,因為以人民幣計算,以匯率大約4.5 換算,看護費用264,600 元、機票費用8,640 元3.褓母費63,000元: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定至大陸照顧二幼小孫女,卻因本事故受傷致使無法看顧小孩以致需聘請褓母照顧。 4.維修機車費8,650 元: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機車費8,650 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反訴原告原告因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至今仍無法接受二次手術,每每回台複診家皆需放下工作陪同照護,造成許多不便,無法以金錢評價之損害,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已由反訴被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公司領取74,980元之保險給付,扣除該部分後,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9,831 元。 (四)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9,831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在機車道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生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主張。且據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反訴原告騎乘機車自巷道內欲左邊肇事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占用反訴被告車道而致本件車禍,反訴被告煞閃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亦綜合前揭鑑定意見、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等具體事證,事發巷口前有義教西路 32 號住宅影響視線, 反訴原告突然自巷口搶先左轉駛出,反訴被告確實無足夠距離、時間採取閃避或煞停之措施,而無肇事責任。依上開鑑定意見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反訴原告空言反訴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於法自屬無據。 (二)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起訴狀所附證據,表示意見如下:1.認為支出部分責任成立與否部分,目前無客觀事證可以認定反訴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為無理由。 2.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醫療費收據、聖馬爾定醫院之照護費收據、買胸架形式上不爭執。 3.票款部分雖然上面有寫票務代理公司印章核章,但是看不出來是否就是這間公司,下面沒有核章,未經私章核對之私文書否認真正。 4.大陸人士褓母費,應由大陸人士所蓋印給反訴原告,無從核實,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機車維修費用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三)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反訴聲明。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A 車沿嘉義市東區新店里16鄰義教西路36巷內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義教西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 車,沿義教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教西路與該路段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股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手第5 指及左小腿挫擦傷、臀部挫傷、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滑脫等傷害;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09 年度偵字第2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原告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7 月26日、108 年9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告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9 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8-1 、33至40、54、79至81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均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自身應僅負次要或無過失責任,對造始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555 元,有無理由?(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59,831 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殼掉落位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雙方碰撞地點位於原告遵行之義教西路車道上接近白色車道邊線處,且該處係位於義教西路36巷口前方靠左側,原告A 車則停放在原告遵行車道上,堪認被告騎乘B 車自支線道即義教西路36巷靠左側位置駛出巷口,未暫停禮讓沿幹線道即義教西路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上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兩車碰撞地點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雙方機車隨即在原地傾倒,並未滑行且無四處散落物品,亦無明顯煞車痕或刮地痕,A 車及B 車損壞均非嚴重,足見原告當時行車速度非快,且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是以,本件被告騎乘B 車自支線道駛出,未暫停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原告,且被告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佔用原告遵行之車道,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騎乘之B 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另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鄭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柯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為:「一、鄭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左轉,逆向欲斜穿道路,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柯佩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4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9 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9302 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162 至166 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院前開之認定應屬客觀可憑。 3.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原告強行行駛於汽車道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義教西路僅有雙向各一線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且該處白色實線為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原告行駛於車道上,自屬適法,被告抗辯,殊非有據,並非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導致原告煞車不及,碰撞被告騎乘之B 車,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555 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A 車自義教西路36巷之支線道駛出,未暫停禮讓直行於義教西路之幹線道之原告,且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B 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0,54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542元,此部分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應堪信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17日就醫急診,自108 年7 月17日至108 年7 月26日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需休養3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8-1 頁),應堪信實。又原告請求每日按2,000 元為計算標準,經核未超過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全日專業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75,600元: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需休養3 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有3 個月不能工作,堪予認定。又原告任職於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請病假3 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晉安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及108 年度員工請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5,600元(計算式:25,200×3 =75,600),自 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原告上班時間發生,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職災期間之薪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然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向晉安公司請領上開職業災害之薪資補償,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⑷修車費6,25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A 車之修理費6,2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該估價單中並未列計工資,爰認定全部費用均為零件。又B 車為105 年4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82頁),是B 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7 月17日止,已使用約3 年3 月1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因A 車已使用逾3 年,故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材料的費用6,250 元,於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563 元【計算式:6,250 ÷(3+1 )=1,563 ,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 車損害賠償的金額為1,56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僅幫忙兒子帶小孩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於105 年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3、26至31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違規之過失情節,致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3.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7,37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328 元【計算式:90,542+60,000+75,600+1,563 元+60,000-67,377元=220,328 元】。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59,831 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9,921 元、看護費、機票費273,240 元、褓母費63,000元、修車費8,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9 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4張、四點式胸架收據、108 年7 月24日照顧服務員收據、108 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照護員收據(人民幣58,800元)、廈門市金華飛票務代理公司票款明細、被告護照內頁影本、被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08 年9 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褓母費用人民幣14,000元收據、修理A 車收據8,650 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反訴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28 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9,83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以及被告繳納覆議鑑定費2,000 元,合計5,97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可證(本院卷第15頁、163 頁)。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審酌前述覆議鑑定費係被告為證明原告也有過失所支出,然依覆議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前述費用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至於裁判費部分,則應按照兩造勝敗的比例負擔。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393 元【計算式:220,328 ÷365,555 ×3,970 +2,000 ≒4,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577 元【計算式:3,970 -2,393 =1,577 】,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