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他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他字第1號
- 原告
- 陳祥裕
- 被告
-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2,1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7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660元,其中2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原告提起第二審訴訟之上訴利益為132,7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60元,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成立和解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上訴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60元之3分之1即720元之上訴裁判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428元,被告負擔2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0元。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4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元,並依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