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金治
- 原告
- 陳金童
- 原告
- 陳鏡仁
- 原告
- 陳鏡安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生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陳金進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黃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歐陽圓圓律師
- 被告
- 宏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武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宇明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為陳池之繼承人,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係以被繼承人陳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於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狀聲請追加陳金進為原告,陳金進於110年3月9日具狀表示暫緩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陳金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