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金治
- 原告
- 陳金童
- 原告
- 陳鏡仁
- 原告
- 陳鏡安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生
- 原告
- 陳金進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黃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歐陽圓圓律師
- 被告
- 宏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武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宇明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金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出損害賠償事宜:
⒈事實說明:民國107年8月23日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4K+835~5K+469)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因豪雨水災未能事先做好防範措施,大量土石淹沒稻田,除農作受損外,也造成原告公同共有位於嘉義縣○○市○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池所有,陳池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硬體設施、建築物、抽水馬達、農作機具、肥料、水利設施等嚴重損害提出求償。
⒉宏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雖與訴外人蘇永志達成農損賠償,然蘇永志僅只承租原告之土地,原告所求償項目並未承租。
⒊原告家族在這農地上已耕作數十年充滿對此農地之感情,但因施工造成嚴重損害,如同廢墟,深感不捨,政府鼓勵農民多抽圳溝水(俗稱便水),不要抽地下水,但現已完全不堪使用,又未留原來的抽便水的水井設施,加上新設計的圍牆擋住通往原告農地下田工作之路等等設計不當所造成之損失。
⒋求償品項、金額:
⑴動力施肥機2台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由陳池購買,因淹水而壞掉。
⑵動力噴霧機1台10,500元:由陳池購買,因淹水而壞掉。
⑶抽水機、水管、水龜等抽便水的設備壞掉而更換新的費用127,300元:經大井電機行估價為127,300元,這原本的設備也是由陳池購買的,原來的水管埋在土堤裡,水龜在圳溝裡面,抽水機在農舍裡面,抽水機淹水壞掉,而被告在施工中把水管、水龜、水管挖起來放在農舍旁。因為當時在施工中有告知,請他們一定要預留原水路通道,結果完工時,沒有留,今天要重新施工,把防汛道路重新挖工程浩大,政府會不會准,也是一個原因,所以求償金額才會這麼大。
⑷興建系爭農地之出入口費用15萬元:經新建興建材行估價為15萬元,原來系爭土地北邊的道路從農地重劃到現在,都是一般道路用,不是防汛道路,經縣府設計錯誤,築一道高牆,連到要下田耕作都沒有辦法出入。因為要做四個出入口,因分割有五個人,當時施工中也一再告知,要留出入口,結果沒有留。
⑸農地損害32,500元:因為土石流把田地湮滅掉,僱工請小山貓清理及運走雜質土石。
⑹肥料3,060元:農舍裡面的肥料9包在淹水時被溶掉,肥料是陳池買的,陳池於107年4月19日過世以前都是以種植維生,之後才出租給蘇永志,出租的時間只有半年。
⒌農民靠此土地維生,卻因為被告應防範卻未作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不該讓原告概括承受所有損害等語。
㈡原告陳金進方面:原告間土地承租之租金流向及相關事宜尚未協商解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6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4K+835~5K+649)排水路緊急改善工程(二工區)」,施工期間因107年8月間豪雨水災,被告未能事先做好防範措施,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107年8月豪雨災後,朴子市過埤子社區成立自救會向承攬廠商即被告宏斌公司要求賠償,而斯時系爭土地係由蘇永志所承租,被告宏斌公司亦於107年12月3日予蘇永志達成和解。且蘇永志承租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原告於該地並無耕耘之事實,亦無相關之機具留存該處,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損害可言。
㈡本件鴨母寮排水二工區工程施工前,系爭土地僅有抽取地下水設備及農田水利溝渠,並無任何抽取圳溝大排灌溉設備,顯與原告所述不符。且被告於本件豪雨災後,現場重新勘查,亦清楚可見原告之石造磚造工寮硬體設施無任何損害之情形。原告應證明其求償之品項確實為原為於豪雨災害當時即存在,並證明前開品項確實因本件豪雨災害後受有損失。
㈢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請其受有損害63,190元,嗣後起訴卻擴張請求金額,則其中差額之損失是否與本件豪雨災害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嘉義縣政府有何故意或過失:
⒈本件豪雨災害係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因素,無關被告嘉義縣政府或是宏斌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復依照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宏斌公司承攬,如宏斌公司於執行承攬工程期間,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亦不因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尚難認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針對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所提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狀部分:此部分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其原因:原告主張107年8月23日水災,因而受有損失,其時效兩年,應為109年8月23日屆滿,然原告在起訴時,未以全體共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該訴訟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而屬於違法。雖原告在上開期間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惟已罹於上開法定時效,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宏斌公司則以:
㈠原告109年8月21日書狀主張:嘉義縣政府辦理鴨母寮排水(4K+835-5K+649)緊急改善工程未能最好防範措施,大量土石淹沒稻田除農作損失外,造成系爭土地地上物硬體設施建築物抽水馬達農作機具肥料水利設施等嚴重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可分: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
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水災當時之承租戶蘇永志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餘未提出證據: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次按:民事關係上所謂和解者,係指當事人雙方間以互相讓步為標準,而終止或防止其間之紛爭,並以此互為契約之約定。
⑶查:原告主張之蘇永志與被告之和解協議書内容,乃民意代表希望保險公司出面,盡速讓農民取得賠償之原因,其條件乃被告公司退讓所為之協議,被告公司於該協議書之退讓,並非認為可拘束該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基於上開協議書而認為本件應賠償,自不可採。
⑷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國家應免負賠償責任,否則,顯係課予國家過高之注意義務,且無異無限制擴大國家賠償責任,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又事故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羅東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為四七•五公厘,該局設於宜蘭縣之有人測站宜蘭氣象站及蘇澳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分別達四七公厘、八六公厘,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蘇象字第〇九二六八〇〇〇二二號函附前開各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可稽,而依宜蘭農田水利會羅東雨量測站紀錄所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十二天降雨量合計八九一•五公厘,竹林圳因非農田灌溉用水期,自同月十七日降雨開始即將竹林圳閘門全開排水,完成豪大雨因應措施,同月二十六日降雨量達二百七十公厘,因此同月二十七日七時至九時因豪雨水位已淹過樹人橋等情,亦有宜蘭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宜農水管字第〇〇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目擊證人黃永基證稱:「當天水深有到腰部的地方,已看不到橋墩,張偉超原是騎腳踏車,到該地點時,因水已太高深及腰部,他就下來牽著腳踏車過來,當時腳踏車在他的右邊,他走到橋中間時,因該處水更深,且水流強勁,水流很濁,不好行走,可能被沖倒而摔入旁邊的圳溝」等語,佐以,故發生時之樹人橋原有護攔之高度低於成人腰部甚多,足證事故當日事故堆點之降雨量甚矩,五結排水之水流量甚大且滴急,已淹沒樹人橋之舊有護攔,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淹水漫越路面高及成人腰部,且水流湍急之情形,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
⑹查:107年8月23日至8月30日熱帶性低氣壓豪雨災害,中部與南部縣市發生嚴重淹水事件,共有7人死亡,2人失蹤,農業損失高達7.6億元以上,有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之分析報告可佐。
⑺次查:此事件是繼1959年八七水災以來,由熱帶性低氣壓引發罕見豪雨的嚴重事件,尤其對於雲、嘉、南、高沿海地區之降雨尤甚於八七水災。總累計雨量以臺南市曾文站956毫米最大;最大1小時雨量以雲林縣宜梧站110毫米最大。其中嘉義朴子站、布袋站及鹿草站均超過200年重現期。2、降雨量超過設計保護標準,排水系統排除不及,低窪地區因外水壅高内水無法排出,加上適逢農曆14~16日期間大潮,可重力排水時間極短,退水不易,致淹水總面積42,090公頃,可參見行政院0823熱帶低壓水災應變處置作為,主動公告救助地區:考量部分災區積水、交通中斷,災損通報不易,8月25日即先主動公告嘉義縣、臺南市、雲林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以利農民儘速復耕復養。2、從簡及從速處理:(a)地方政府可申請預撥救助經費;(b)多窗口設置免除排隊耗時;(c)農政系統申報有案者直接產蓴資料,簡政便民;(d)運用科學工具及農業技術輔導團資源輔助勘災。3、從寬辦理,巧放得以攝影照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不必待公所人員現地勘查,即可辦理。4、從優辦理,將按規定以最優標準試算救助金額,行政院0823熱帶低壓水炎灰參處置作為可佐。政府認為乃本次水災事件乃天災,由政府公告補助措施,非可認為乃人為疏失,原告漏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乃可歸責原告。
⑻另查:朴子市短短兩天半降下689.5mm雨量,參氣象局逐時資料,且正逢漲潮時段,此水災事件經政府定調為天災,不論有無被告公司進行該工程,河水暴漲導致水災,其對原告亦造成農財損等災害,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非可歸責予被告,自非有相當因果關係。
⑼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導致水災,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⑴按:因他人行為而受有損失,依常情而論,受害人會短時間内收集證據提出告訴,然原告主張107年8月水災受損之項目,卻遲至109年8月提告求償,違反常情,其主張之真實性,應有充分理由提出懷疑,其損害是否真實,應屬可議
⑵次查:本件縱認被告須賠償,其賠償項目是否與被告過失有關連性,乃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之。
⑶農地損害:
①本件水災當時,系爭土地乃出租他人,原告提供權狀(和解協議書附件),供承租人蘇永志申請補償,其協議條件「對乙方所致一切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乃回復原狀,本件包含回復至「水災前」農作物耕作之狀態,當包含清除水災所造成之農地上之雜物。原告主張之項目與上開賠償項目相同,乃同一事項。
②又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租約終止,承租人應負回復出租前之狀態,原告應向承租人蘇永志請求回復原狀,此筆費用應由原告向蘇永志請求。
③本件乃水災充其量乃河水蔓延至農田,與土石流,乃土石流動損害房屋農田,自有不同。因此,否認有如原告所稱之土石蔓延農田之情形。
⑷抽水馬達、肥料施放撒散機、農藥噴露機、化學合成肥料:
①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因本工程造成損壞。
②其拍攝時間點為109年,無法判斷是否因107年8月23日水災所造成。
③肥料施放撒散機、農藥噴露機、化學合成肥料皆為農用機具及肥料,原告已承租他人農作為何還有上述求償事項,明顯與常理不符。
⑸修建地上物(石造磚造工寮):被告公司調閱施工前及竣工時照片並無發現工寮毀損。
⑹施作原水利設施(引取圳路用水):
①經原告調閱施工前及竣工時照片皆無發現有任何引取圳路用水之灌溉設施,僅有抽取地下水設備及既有農田水利溝渠。
②調閱109年4月20日竣工照片仍有正常種植水稻明顯與原告敘述不符。
③基於水利法規原告有引取圳路用水之需求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另外相關私人灌溉設施非本么司承攬工程合約需施作之内容,應由原告待主管機關岡意後自行規劃興建相關灌溉設施。
⑺原水管長度和接管開關水龜:此部分並非被告公司需施作之部分。
⑻縣府設計未預留通往農地之出入口:依據水利法規定防汛道路不得提供一般民眾使用,嘉義縣政府設計圖未有出入口乃依法設計,且原告有其他出入口可出入。
⑼由上可知,原告請求之項目與其被告施作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將土堤内之水管、圳溝裡的水龜挖起來,放在農舍裡云云。然:
⒈被告施工地點乃公有土地上,並非於原告所有土地施作,其主張被告施工損害其原告土地之水管、水龜,並非屬實。
⒉原告農田乃抽取地下水,並無抽取圳溝大排灌派情事,其主張「堤内之水管、圳溝裡的水龜」,被告不知其所指為何。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查:原告提供土地權狀給承祖人蘇永志申請補償,意即蘇永志取得補償後回復原狀,俾使該土地返還給出租人,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應由承租人負擔。
㈢針對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所提追加原告共同起訴狀部分:此部分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其原因:原告主張107年8月23日水災,因而受有損失,其時效兩年,應為109年8月23日屆滿,然原告在起訴時,未以全體共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該訴訟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而屬於違法。雖原告在上開期間補正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惟已罹於上開法定時效,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農地及相關農地設施、財物遭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該賠償損害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又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僅由原告陳金生一人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合法,嗣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係於110年1月22日追加為原告,陳金進係於110年4月4日視為一同起訴,仍無法溯及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86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