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政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宏 上列當事人陳蔡香即津聖發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0年2月24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人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