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2號原 告 蔡協奕 曾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崇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嘉義縣○○鎮○○街00號址經營「海島民宿235 」,於修建上開民宿過程中,因鄰戶即被告2 人父親蔡慶發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之牆壁因此發現裂縫並漏水,雙方進行協議,事後因就履行協議內容發生歧異,因而生有嫌隙。被告蔡崇彪遂於108 年7 月19日,於其住處透過臉書「布袋大小事」社團,張貼「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開民宿做生意啊! 」等文字,而被告蔡明宏並於上開臉書社團上張貼「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 請大家告訴大家! 連防火巷都違建! 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民宿就算了! 」等內容。核被告所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海島民宿235 」民宿之商譽信用,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宿整修期間造成被告父親住處屋損漏水及牆壁裂痕,原告曾秀如同意負責修繕,並簽立協議書,未料於民宿修繕完工營運後,原告明顯違背誠信、擺爛未履行協議書內之修繕義務,被告僅依事實、經歷提醒他人避免被相關手法欺騙受害。關於被告蔡崇彪上開貼文部分,被告所言均為有憑有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僅係將兩造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事實加以描述。且原告經營民宿,其個人誠信攸關民宿服務品質及安全維護,非單純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民宿業者之興建、經營、營運過程均為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另就被告蔡明宏上開貼文部分,所言更為事實陳述,又有嘉義縣政府、布袋鎮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裁處列管拆除在案。原告亦承認兩造間確實有裂縫、漏水、協議書、油漆等事實存在,足以認定被告所言非虛,均係客觀事實之陳述。綜上,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做出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崇彪於108 年7 月19日17時57分,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253 之5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中「布袋大小事」社團,以其申請之「蔡崇彪」帳號,張貼關於「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營民宿做生意啊! 大家評評理」,依其所張貼之協議書、文書內容可資確定「這種沒有信用之人」為原告曾秀如與原告蔡協奕所經營之民宿「海島民宿235 」。 (二)被告蔡明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中「布袋大小事」社團,以其申請之「蔡明宏」帳號,張貼關於向嘉義縣長臉書專頁檢舉「海島235 」違建,並發布「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民宿就算了」,以「優質」與相對應之「劣質」原告所營之民宿,應可確定「劣質」民宿即為原告所經營「海島民宿235 」。 (三)嘉義縣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經使字第1080141008號函請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查明布袋鎮海運街23號防火巷涉違章建築之公文。 (四)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8 年7 月29日嘉布鎮建字第10800095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布袋鎮違章建築查報單各一紙。 (五)嘉義縣政府108 年10月14日府經建字第1080207923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於上開「布袋大小事」臉書社團之留言,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中「布袋大小事」社團,張貼如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所示之文字,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雖具貶損性。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 號本件原告2 人指訴本件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案卷查悉:原告在嘉義縣○○鎮○○街00號經營之「海島民宿235 」在營建過程中因導致鄰居牆壁漏水,有與被告蔡崇彪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曾秀如負責將其興建民宿過程中,造成嘉義縣○○鎮○○街00號建物牆壁破損及漏水之損害,予以回復原狀;惟其後原告曾秀如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回復原狀及以油漆粉刷整面牆壁;而被告蔡明宏則有多次透過嘉義縣長臉書專頁向嘉義縣政府詢問、檢舉「海島民宿235 」是否為違建及有無違法營業事宜,嘉義縣政府並回覆該民宿3 、4 樓部分確屬違建之事實,且「海島民宿235 」3 、4 樓及後方防火巷之遮雨棚,分別經嘉義縣政府、布袋鎮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裁處列管拆除等情,已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中查證屬實,並有前述協議書及本件不爭執事項(三)、(四)、(五)所列之公文、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可稽,可以認定。則被告2 人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為,係可驗證其真實性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被告係基於其客觀經歷而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其所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難謂不法。且「海島民宿235 」係接受不特定人消費、寄宿,經營者個人之誠信攸關民宿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民宿有無違建攸關房客及鄰近住戶之人身安全,均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2 人自得針對經營民宿之原告是否為有信用之人、民宿是否有違建、是否為優質民宿等節為指摘及傳述。被告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主觀評斷,其張貼之文字雖帶有情緒字眼,然尚非無端謾罵或不堪羞辱,應未逾合理範疇,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因此,被告2 人張貼前述文字,應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開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