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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羅紫庭

聲請人
即被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朝明
相對人
即原告
莊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等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利被告等人應訴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等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雖非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旁便利超商與原告會合訪談時,被告對原告以話術詐騙實施詐欺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撤銷因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69,000元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實行地為嘉義市,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甚明。再者,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依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均俱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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