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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洪健峯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清秀
訴訟代理人
潘昱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子為軍中同袍,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石鈞豪於108年初買車時覓得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潘義翔擔任連帶保證人,潘義翔同意並自願於買賣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孰料被告得知潘義翔擔任保證人後相當憤怒,於108年下旬開始,不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騷擾原告,對原告說「就是有你這種做母親的才會生出這種兒子,報應」、「你的陰險天不會得你所願的」、「母子背信、詐欺」等語,並以言語威嚇原告,表示若不換保證人,要讓石鈞豪在軍中的日子過不下去等語。

(二)被告因騷擾原告要求更換保證人未果,竟請軍中輔導長要求原告至軍中談判。原告及石鈞豪(下合稱原告母子)於談判當日表示無法更換保證人,被告在盛怒之下竟當場對原告母子大吼大叫,出言不遜,威脅要向地檢署提告原告母子偽造文書等等,原告母子因不堪承受被告及潘義翔(下合稱被告母子)的惡言相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潘義翔。

(三)被告明知潘義翔對石鈞豪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要潘義翔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母子強制執行,原告對該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並經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3月13日雄院和109年司執助文字第574號發文停止執行後,被告在明知法院已停止執行的情況下,仍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任職的良信清潔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將原告的薪水轉給潘義翔,使原告工作極其不順利且不堪其擾。

(四)之後原告母子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嘉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母子勝訴確定在案(下稱本票訴訟)。但是在本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仍然持續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稱要找人去原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騷擾等語,在本票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更是惱羞成怒、變本加厲,又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管好自己的兒子,並以「幹你娘」等鄙俗字眼辱罵原告。

(五)被告在得知潘義翔擔任石鈞豪的連帶保證人後,不斷以轟炸式的電話、簡訊、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因而遭受巨大影響。原告因動輒在電話中遭被告辱罵長達數分鐘之久,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夜不成眠,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原告曾告訴被告她的騷擾行為已使原告憂鬱症症狀愈發嚴重,乞求被告停止,但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在本票訴訟期間變本加厲,導致原告的病情每況愈下,原本醫生所開藥方已無法有效控制病情,原告不得已轉換至侯守恩診所繼續治療,且因被告的持續騷擾導致病情愈發不可控制,醫生只好增加原告的服藥劑量加以控制病情。

(六)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㈠、㈣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之子為軍中同袍,當被告得知被告之子潘義翔為原告之子洪鈞豪(現改名石鈞豪)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一事,擔任保證人後,隨即積極請求軍中代為聯繫雙方家長即兩造協調。於協調前,原告及洪鈞豪自己簽立洪鈞豪購買的2016ALITS,車牌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的車貸等任何問題,都與保證人潘義翔無關等字據。經軍中聯繫後於108年5月14日兩造至水上機場軍中協調,於鈞院本票訴訟審理時曾傳訊時當時擔任協調的訴外人即分庫長張景勝到院作證證明,且整個過程可於協調當日錄音及譯文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有何恫嚇若不簽發本票即要讓石鈞豪無法在軍中生存等惡害告知的情形。且經協調後,原告母子自願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日後繳納貸款的擔保。

(二)但是,被告給予原告母子時間更換保證人,自軍方協調到年底沒有實現對被告的承諾,這這段期間,被告早已把原告的電話與LINE封鎖刪除,原告提起本票訴訟時,被告都請軍中聯絡原告代為溝通。軍方為解決石鈞豪債務問題,曾經提議協助辦理石鈞豪債務整合及貸款等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但結果軍方答覆因銀行承辦人員審理認石鈞豪還款紀錄不佳,故未審核通過債務整理。承辦人審查軍貸時也認因石鈞豪役期過短,未符核軍貸要件予以審退。後來軍方與原告協調車貸、更換保證人的事情時,軍中長官提議將石鈞豪所買的車子賣掉以清償貸款,而原告居然跟軍方說如果賣掉該車,所有的損失要潘義翔負責。但潘義翔只是擔任石鈞豪買車貸款的保證人,而把所有責任推給潘義翔,且軍方問到原告更換保證人的事情時,原告只會回答找不到。被告早已封鎖原告的電話與LINE,並無如原告所言不斷以轟炸式的電話、簡訊、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原告。

(三)被告於LINE中提及要告原告母子刑事官司,是正當行使權利,被告認為原告母子行為於事實上有詐欺、背信嫌疑,欲提起刑事訴訟,以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的方式,並無恫嚇等情。且原告母子於協調後,就對本事件不理不採,被告給予原告時間夠久了,才於約108年11月間向鈞院提起109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本票執行事件執行石鈞豪薪水,亦為正當權利行使。

(四)原告的精神疾病並非因本事件而產生,理由如下:(一)從被告提出的兩造對話内容,原告告誡石鈞豪要軍貸還是信用貸款,要好好處理,石鈞豪都說好,原告都不知道石鈞豪哪時候休假,就算知道,叫石鈞豪回來要商量這件事情,都帶與這件不相關的人回家,好像要回來跟原告拼輸赢,原告自己說他被洪鈞豪氣瘋了等語。另於108年5月14日協調的過程中,原告表示要石鈞豪字寫漂亮,如果不給我寫漂亮一點,恁爸不要幫你處理。又原告說:他不回來我這邊,就開始回去那邊(指石鈞豪叔叔、大伯家),我真的被他(石鈞豪)逼得快瘋了。且原告自己跟被告說他兒子石鈞豪叛逆、耍廢,原告打了石鈞豪兩個巴掌,然後石鈞豪就去大伯家住等情。原告還跟被告說他大伯是無業游民,好吃懶做,就是混混等語,他真的被石鈞豪氣瘋了。再於原告傳LINE的錄音內容顯示原告精神欠佳,幾近崩潰狀態。更甚原告自己告訴被告說他自已經濟狀況不佳,像他的現任先生做油漆有10萬多元是沒收到錢,石鈞豪之前一直車禍撞車,都原告與現任先生處理的,後來那輛車由現任先生開。以上可見,原告的精神狀態由來已久,是原告自身家庭及石鈞豪的不當行為等因素導致,藉由此次惡意提告而誣賴被告。

(五)約於109年6、7月份時(實際日期並未記),被告母子早已封鎖原告母子電話、LINE。被告母子對於原告母子惡意不繳納車貸,導致潘義翔薪水被查扣,被告母子還未對原告母子提起訴訟時,當日潘義翔休假在家。原告得知後,用不明人士的電話打電話給潘義翔討錢,該名男子自稱是石鈞豪的爸爸,騷擾潘義翔,潘義翔不堪其擾,因此才拿電話給被告接通。被告接通後,該名男子就把電話拿給原告聽,原告不但未對於母子不繳車貸的事情感到羞恥,更甚以流氓口氣對被告嗆聲,以言語屢屢刺激被告,大意為:石鈞豪的大伯是流氓,怎樣,來呀,來朴子找我呀,我等你來,你快來找我呀等語。在電話中一共說了三次,被告基於氣憤,憤而跟原告說不會去朴子找原告,被告都是走正當途徑爭取權利,不像原告不知廉恥,欠人家錢還比別人兇惡等語還擊,並無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信口雌黃,硬栽贓被告說被告有以三字經污罵原告,以上為被告就整個過程還原事實的經過歷程等語答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評論或陳述,須已向第三人表明時,始足構成對被害人的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而得評價為係對被害人名譽權的侵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就是有你這種做母親的才會生出這種兒子,報應」、「母子背信、詐欺」、「你的陰險天不會得你所願的」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有提出系爭訊息line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但是,就上開訊息內容來看,是原告與被告間一對一的對話,原告未提出被告曾於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共見共聞情形下傳播上開訊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傳送予原告的系爭訊息,因無使第三人知悉見聞其內容的意圖,尚不致構成對於原告社會評價上的貶損。所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威嚇原告,若不盡快更換保證人,要讓石鈞豪在軍中的日子過不下去等語,但是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前夫甲○○到庭證稱:我是聽原告說,對方有跟她說若不盡快更換保證人,要讓石鈞豪在軍中的日子過不下去這些話,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好像是說之前是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依證人甲○○證述內容來看,證人甲○○並未當場聽聞,所獲知的訊息是自原告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告知的內容,不能以此就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威嚇要讓石鈞豪在軍中的日子過不下去的事情。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就無法採信。

(六)原告主張在本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稱要找人去原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騷擾等語,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恫嚇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甲○○到庭證稱:沒有聽聞被告有向原告稱要找人去原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騷擾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手機通聯記錄(本院卷第153至236頁),當庭提示雙方閱覽,原告當庭表示不知道對方撥打電話給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找人去原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騷擾這件事情,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本票訴訟判決確定後,曾打電話辱罵以「幹你娘」等字眼辱罵原告,被告雖然否認。但是證人甲○○到庭證稱:那天我女兒假日回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我去看原告,我就與我女兒聊天,坐一陣子,剛好被告打電話過來,就開始罵了,罵很大聲,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在講電話,電話中被告就說「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電話中口出「幹你娘」一事,應該是可以採信。

(八)但是被告與原告既然是以電話的方式交談,是私下一對一談話的私領域內對話,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與「公然」的情形有別,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的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原告的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沒有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而至身心科看診、增加服藥劑量,是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等語。但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恫嚇原告「若不盡快更換保證人,要讓石鈞豪在軍中的日子過不下去」、「要找人去原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騷擾」等語,且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及電話中口出「幹你娘」等語,並非是在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共見共聞情形下,僅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從認定原告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原告提出的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持續性憂鬱症,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於本院身心科追蹤治療,103年至108年曾中斷治療,自108年2月13日起繼續於本院身心科治療至今,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僅能證明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罹上開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無法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而該反訴的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請求內容間均是基於潘義翔擔任石鈞豪車貸保證人所衍生的糾紛,則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的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除引用本訴答辯外,另因潘義翔個性單純乖巧,石鈞豪詐騙車貸絕對會按期繳納,絕不牽累潘義翔,致使潘義翔陷於錯誤而擔任石鈞豪的保證人,且潘義翔也不知道本票的用意,於對保時叫他簽名,潘義翔就簽名。

(二)因合迪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裁定對石鈞豪及潘義翔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反訴原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到系爭裁定,才知道潘義翔擔保的事情,於是請軍方長官聯繫反訴被告到軍中協調。協調前反訴被告還請反訴原告於協調中一起要求石鈞豪簽志願役以償還債務,於是反訴原告於協調的過程中,才會配合反訴被告。

(三)反訴原告因為此事,擔心日後石鈞豪如果未按時繳款,將會使潘義翔工作日後受到影響,導致心情憂鬱、不安、焦慮,夜不能眠,因此事導致憂鬱症,每日均須服用十幾顆鎮定劑,經醫生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

(四)反訴原告經軍中協調後,一直相信反訴被告母子二人,且一再懇求反訴被告,快想辦法換掉石鈞豪的車貸保證人,反訴被告一再裝可憐請反訴原告給予時間,但卻一再推託。後因石鈞豪信用太差及年資不足,無法辦理國軍貸款,又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車貸公司經常都打電話到反訴原告家裡催討騷擾,反訴原告不堪其擾,才打電話請軍中長官轉告石鈞豪去繳車貸,且反訴被告母子對於車貸問題都置之罔聞,不負責任導致反訴原告病情加劇。

(五)之後反訴原告開始不相信反訴被告,於是潘義翔才向鈞院提出108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本票裁定,並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本票執行,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母子薪水,均屬正當權利行使。因反訴被告母子惡意不繳車貸,導致潘義翔被扣薪水,原本薪資34,580元每月查扣三分之一即13,447元,僅剩21,133元。以上這些情形,導致反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傷害,且幾近崩潰,且使反訴原告因為此事而四處奔波,在民雄鄉公所申請調解,反訴被告母子未到場,民雄鄉公所請反訴原告到朴子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讓反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及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每日因為此事而必須服用大量的鎮定劑才能鎮定,足證反訴原告的精神耗損與財產損失,與反訴被告母子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反訴被告誣告反訴原告有辱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反訴被告一直不處理更換保證人的事情,車貸公司一直打電話到反訴原告家裡催討,導致反訴原告憂鬱症加重。因此,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賠償反訴原告的損失。

(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

(一)石鈞豪與潘義翔均為成年人,潘義翔既自願擔任石鈞豪購車的連帶保證人,自應承擔擔任保證人的風險與相關的民事責任。反訴原告在明知潘義翔並未實際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下,竟唆使潘義翔持反訴被告母子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本票訴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母子的薪資,導致反訴被告母子的生活步調大亂,石鈞豪甚至因遭不當扣薪導致無法按時償還車貸。實則,石鈞豪原本均有按時清償車貸,因此車貸公司最初並未向石鈞豪與潘義翔追索,之後是因為反訴原告母子違法持本票對石鈞豪為強制執行,導致石鈞豪被違法扣薪後長達4個月的時間無法按時繳交車貸,車貸公司始向石鈞豪及潘義翔聲請強制執行。故反訴原告實為車貸公司向石鈞豪、潘義翔二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始作俑者。

(二)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她一直接獲車貸公司催討導致煩、睡眠不足等語,但是車貸公司依法向連帶保證人追討保證債務本屬行使其合法權利,該催討動作亦非由反訴被告母子所為,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再者,反訴原告自始至終擔心煩惱的就是潘義翔擔任石鈞豪購車連帶保證人乙事,但是石鈞豪購車貸款已在10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潘義翔連帶保證責任亦應消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擔心受怕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不僅與反訴被告豪無因果關係,其原因亦已消滅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的行為,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損失,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

(四)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侵權行為的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之子潘義翔擔任反訴被告系爭車輛車貸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借款資料為證(109年度嘉訴字第6號卷第9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反訴原告雖然主張,反訴被告遲不更換保證人,反訴原告不斷接獲車貸公司催討,致反訴原告憂鬱症加重等語。但是,反訴原告並非系爭車貸的連帶保證人,且反訴原告之子潘義翔為79年12月生,已經是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車貸公司催討的對象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潘義翔,實難認反訴被告未更換車貸保證人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的權利。此外,反訴原告也未證明自己罹患憂鬱症與反訴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無理由。

(四)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的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的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的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可言。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誣告反訴原告有辱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的權利。但是,反訴被告已經有提出系爭訊息及證人甲○○證詞為證,可見反訴被告所主張的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則反訴被告據以提起訴訟,屬於合法的訴訟權行使,難認其提起訴訟有何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的情形。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也沒有依據。

五、結論,反訴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的必要,也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5月14日 644,325元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5日 CH1307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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