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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蔣薪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嘉義縣○○鄉○○村○○000號,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坤松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利,是以,聲請人對已遭廢止登記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應向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董事蕭坤松、蕭子墨分別設籍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區○○路00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清算人住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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