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相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翔律師
- 相對人
-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勝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95,429元,因抗告人提起反訴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本件兩造得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