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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俊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陳俊璋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828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1,331元(其中本金為269,82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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