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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王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21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02元(含本金104,213元、利息4,989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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