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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芙蓉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惠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58*1,100元*2/90)+(4,435.08*1,100元*2/90)
=110,94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