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惠珠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3.58*1,100元*2/90)+(4,435.08*1,100元*2/90) =110,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