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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羅紫庭

被告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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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宇凡
訴訟代理人
李宗吾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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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部分經本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訴後,歷經110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未到庭)、同年11月30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反訴,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反訴部分尚有證據待提出調查,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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