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被告
劉東益即宏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做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的用電戶,申請嘉義縣○○鄉○○村○○0號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從民國109年7月到11月間的電費共435,435元,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109年7月到11月的繳費憑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到33頁送達證書)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