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孫君仲
-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田文吉、田鸛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被 告 田文吉 田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田文吉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所請求金額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田鸛豪,並由本院逕列田鸛豪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文吉邀同被告田鸛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訂汽車預售合約書、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壹條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田文吉向出租人和新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8日至106年7月7日止,一個月計一期,共24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又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第3項約定本車遇提前解約、 失竊、全損時按下列殘價(結清款);由承租人清償購車。被告田文吉繳納租金至第7期後即未繳款,按租賃案件提前 解約車輛殘價表第8期當月殘價為2,461,850元,和新公司於105年3月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20萬元,尚餘261,850元未獲清償,嗣和新公司已將上開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田文吉則以:本件支付命令是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所衍生之債權,經我以自有汽車向該公司借貸款項,惟依契約為每月20日繳納分期款項,我均按每月20日繳款,並無違反契約事項,該公司居然在經聯繫、書面通知情形下,片面解約,在105年2月14、15日先向台北板橋地方法院向我提出侵占告訴,隔日即由警方人員強制將我車輛拖走,依法在我踐行契約規定,並無違約事由發生下,於每月20日前,該公司即自行片面解約、提告、強制拖走我所有車輛,如此電話、書面均無的無預警作為,顯已違法。而該公司將我車輛(105年2月權威車訊估價290萬元)馬上以200萬元拍賣,方衍生本件債權餘額261,850元,而我亦於該公司105年2月14、15日提告、拖車後,同年2至6月間委由律師向嘉義 地方法院向該公司提出誣告罪告訴。本件原告承接的僅為該公司對我之債權資料,容或並無從得知此債權乃因該公司先違法在前,所衍生之違法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田鸛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預售合約書、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田文吉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依和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第3條約 定:「本車遇提前解約、失竊、全損時按下列殘價(結清款);由承租人清償購車」,而被告田文吉繳納7期租金後未 再繳款,依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第拾條第一項約定,無須出租人事先告知,契約得自動終止,而依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所示第8期當月殘價為2,461,850元,扣除和新公司於105年3月拍賣系爭車輛受償之220萬元後,尚餘261,850元未獲清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50元,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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