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立營造有限公司、駱怡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何嘉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文 訴訟代理人 郭永周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62元,其中新臺幣2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擴張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0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得標「民雄鄉福樂村辦公處旁人行道改善工程」而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被告未依採購法履行合約,又拒不退還原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檢附合格之勞安人員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該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工程契約仍存在,因原告得標後即向訓練單位報名,並已取得回訓證明,即便未在期限內完成,應可用後補方式為之,被告竟直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430元(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開工時,因原告無檢附符合資格之勞安人員資料,經本案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不同意開工並要求補正,惟後續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催請補正,未獲正當回應,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與原告終止 契約,並以110年4月27日嘉民鄉建字第1100008863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因本件終止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故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㈡又因原告尚未開工,故原告並無任何報酬可資請求,除原告先代被告繳納如附表編號9之空污費,被告願意退還給原告 外,其餘編號1至8、10至14均為原告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支出,被告無給付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者即為:⒈被告以原告未提送符合資格人員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8款「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是否有據?⒊縱論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以原告未提送符合資格人員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8款「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2.2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見本院卷1第90頁)。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 內容已包含上開附錄2之內容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2第102頁)。因此,原告於投標前則須自行審慎評估是否於得標後可以如期於開工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原告竟於【投標後】才報名相關課程,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214頁),由此可見原告於投標前未審慎評估導致未能如期檢附符合資格之勞安人員資料(即檢附最新回訓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得標後,各縣市均有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課程,此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111年1月25日函送之課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73至178頁),顯 然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課程並無因疫情之緣故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因疫情而無法上課,尚不可採。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⒈工程施工: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10日內簽約,應於機關簽約次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見本院卷1第56頁),而原告係在110年1月12日取得回訓證明,此有原告提出的訓練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107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工地 管理2.2之約定,原告要在「開工前(至遲為簽約日109年12月14日次日5日內即109年12月19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因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檢送開工報告書未檢附勞安人員最新回訓證明,經監造單位先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盡速補齊勞工 安全最新回訓證明,並退還開工報告書後,被告接續於110 年1月5日通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前補正上開勞安人員最新 回訓證明資料並開工,之後監造單位再於110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仍未檢附勞工安全人員相關證照書面資料及未隨文檢附施工及品質計畫等書面資料,此有監造單位及被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269、263、267頁),而原告直至110年1月19日始隨文檢附勞工人員回訓證明紙本,亦有原告110年1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45頁),是以原告正式提出回訓證明之日(110年1月19日)起算距原告原應開工日期(即119年12月19日前)已延宕1個月,對兩造約定完工期間為開工後60日而言,原告延誤履約之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未如期檢附最新回訓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前開延誤履約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未提送符合資格人員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8款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⒉承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效力仍存在而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無據。此外,原告也未具體區分其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僅泛稱共同主張(見本院卷2第240頁),因此,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與金額,難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可採。 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6,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空污費1,594元,合 計17,594元,為有理由: ⑴參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所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有類似於扣抵損害或損失之用而部分不予發還者(如1、3、5、6、9款), 有類似於充當違約金沒收之用而全部不予發還者(如第2款 ),有依全部或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比例計算不予發還者(如第4款)。而核諸前開第2款、第4款所定廠商轉包者, 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既係以廠商有前揭違約或可歸責事由時,即賦予定作人不予部分或全部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且不以定作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與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不同,顯係約定於廠商有前述違約或可歸責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發生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具有懲罰之特性,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具有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堪可認定。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斟酌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 告於投標前未審慎評估導致未能如期檢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致全部終止,考量原告具可歸責性之輕重程度、原告所稱此案涉及公司生存之情節,暨被告須另行招標所耗費之程序、人力成本、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不能如期進行之影響,以及系爭工程契約在未開工前即已終止等情節,酌減被告得部分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萬5,000元,餘1萬6,000元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履約保證金 部分於1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代被告繳交空污費」1,594元部分,既經被告同意退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附表編號1、2、4、5、6、7、8、10、11、 12、13、14等項目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2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97元【計算式:17,594÷92,430×1,56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9年11月14日 第一次招標購買標單文件(第一次開標為109年11月19日,低於三家廠商無法決標) 300元 2 109年11月26日 第二次招標購買標單文件 300元 3 109年12月1日 履約保證金 31,000元 4 109年12月2日 至被告處所拿製作合約文件之車馬費 2,000元 5 109年12月8日 合約製作費 320元 6 109年12月8日 送合約至被告處所用印之車馬費 2,000元 7 109年12月9日 合約印花稅 295元 8 109年12月17日 至環境保護局代辦公污費之代辦費用 6,000元 9 109年12月17日 代被告繳交空污費 1,594元 10 109年12月1日 至現址監造查看之出差費(2人) 10,0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標單文件之車資 5,000元 12 公司營運損失(包商利潤管理) 21,621元 13 110年1月11日 勞安回訓(在職教育訓練,包含訓練費1,200元、車資800元) 2,000元 14 110年3月11日 會議出差費(2人)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