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江海
被告
孫偉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下稱嘉義社大)第11屆理監事改選結果,與原告間已有所爭執,其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本與嘉義社大前任校長江義雄、前任理事長陳小鯨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嘉義社大辦公室處,欲要求原告讓渠等接管校長室,詎被告因不憤原告仍以理事長自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厚臉皮」、「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真正受害者係伊,伊係受屈辱被激怒才講那些話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被告在嘉義社大辦公室處口出,「厚臉皮」、「不要臉」等語,顯係針對原告而為,已如前述,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厚臉皮」、「不要臉」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之用語,客觀上屬辱罵之詞,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即為可採。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同商專五專畢業,案發當時擔任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校長、嘉義市音樂服務工會理事長;被告中正大學戰略及國際關係研究所碩士,案發當時已從嘉義縣立永慶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職務退休,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嘉義社大理事改選一事遭原告阻擋,在情緒激動之狀況為前開謾罵行為,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等情,並兼衡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原告「厚臉皮」、「不要臉」,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