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如意、蘇格言、蔡少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如意 法定代理人 蘇格言 訴訟代理人 張巧芬 被 告 蔡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新生 路口,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手擦撞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修車期間無法用車,支出租車費新臺幣(下同)2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租車費23,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依卷附道路事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0825-NP號自小客車沿新生路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右轉中山路時,其右前車身上與一部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B車MZA-9701號重機車前車頭發生肇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 駛自小客車沿新生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我車續向南直行,發現快開過頭了,我打方向燈立即右轉中山路,這時一部MZA-9701號機車由我車右後方突然行駛而來,對方前車頭直接向我車右前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新生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於是我車續往南直行,當時一部0825-NP號自小客車在我車左前方正行駛,對 方自小客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中山路,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機車前車頭遭對方右前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直行通過路口時,被告行駛在原告之左前方,原告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駛至路口時始打方向燈後隨即右轉,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手擦撞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再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為適當。 ⒉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車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共支出每日300元共78日之租車費用23,400元等情,業據其收據為證,參以泓泰車業陳報略以:原 告本是本店顧客,所騎乘之車輛為進口車種,故零件取得不易,疫情緣故,致待料時間更常,廠商僅以口頭告知約需4 至8週,材料到期後,依本店作業排程約需耗時4至8週等語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3,4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