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志仲、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魏志仲 被 告 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之玻璃屋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7,000元,雙方約定民國109年10月10日前帳務結算,帳務內容包含被告下游廠商貨款,因為被告約定下游廠商送料至現場施工,以遲到理由,委請原告先行支付貨款57,380元,原告因工程時效之需,於109年5月12日下游廠商送料後已支付貨款為事實,被告也未提及何時償還此款項,被告以經濟狀況不太好及他案未收款項為由,拖延此工程款款項結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認定有其必要終 止契約,並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結餘款為89,000元,嗣兩造達成協商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結餘款及代墊費用合計7萬元,工程就此結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所列甲方為原告,乙方為「黃建智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且參以估價單(總價表)為硬骨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硬骨公司)所出具,此有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硬骨公司之間,被告硬骨公司與被告黃建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硬骨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硬骨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智為本件給付,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硬骨公司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硬骨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