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郁芃、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楊郁芃 被 告 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部落格單篇稿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車馬費 及餐費實報實銷,需於部落格上文後45日內匯款,原告依約全數完成11篇部落格文章,計5,500元稿費,另包括代墊車 馬費及餐費2,752元,共計8,252元,被告收受部落格文章後即不聯絡,拒不給付該筆報酬,經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合約書、部落格後台管理頁面、部落格文章截圖、車馬費及餐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