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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楊郁芃
被告
林秀馨即欣格創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部落格單篇稿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車馬費及餐費實報實銷,需於部落格上文後45日內匯款,原告依約全數完成11篇部落格文章,計5,500元稿費,另包括代墊車馬費及餐費2,752元,共計8,252元,被告收受部落格文章後即不聯絡,拒不給付該筆報酬,經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合約書、部落格後台管理頁面、部落格文章截圖、車馬費及餐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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