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李寧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新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10年3月1日13時25分許,由訴外人何佳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規定,應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886元(含零件費用7,653元、鈑金及工資1,984元、烤漆費用5,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及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自用汽車保險定型畫契約範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歷次出險記錄(含本次)列印理賠申請書、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95至125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駕照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結果,認為和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向警方表示:我看到對方自小客,我當下有踩煞車,對方也有踩煞車,我們雙方就停下來了,我認為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均有受損,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見 本院卷第51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也都記載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前開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至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以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並侵入訴外人何佳恩行駛之車道,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題。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86元(含零件費用7,653元、鈑金及工資1,984元、烤漆費用5,249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653÷(5+1)≒1,2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53-1,276)×1/5×(4+4/12)≒5,5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653-5,527=2,126】。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工 資1,984元、烤漆費用5,249元,合計9,359元【計算式:2,126+1,984+5,249】,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的 金額為9,35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110年7月24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29元【 計算式:9,359÷14,886×1,000≒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