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呂家葳、及、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家葳 相 對 人及 被 告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又經電詢原告本件發生地點,其陳稱:係在「斗六市○○○路○段000號 」中油加盟公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取得管轄權。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