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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00號

返還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寶貴

聲請人
即被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相對人
即被告
陳仁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與嘉義市並無關連。且聲請人因代旅客訂購航空機票所應負之旅客運送義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亦非在鈞院轄區。再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透過易飛網購買機票,而與聲請人訂約所在地在臺北市,故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亦均非在鈞院轄區甚明。至於侵權行為部分,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扣款、退票受有損害,惟聲請人該扣款及退票地均在臺北市,故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不在鈞院轄區,鈞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其資料蒐集,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集較為便利。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10 年2 月26日在住處透過易飛網訂購星宇航空110年3月10日JX205航班機票4張,供兒子陳正豪、兒媳婦莫湘(中國大陸籍)、孫女陳香孟、孫子陳一誠。嗣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6日在網路上得知中國大陸籍不得進入澳門,導致相對人兒子全家4人無法成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主張解除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機票款14,980元等語。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項之定義,可知原告為消費者,而被告則為企業經營者,且本件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

(二)又相對人住所地為嘉義市,而相對人係透過易飛網預定星宇航空JX205航班機票4張,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嘉義市為兩造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訂立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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