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羅仕華、德雅國際有限公司、張耀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926號聲 請 人 羅仕華 相 對 人 德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原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係在嘉義,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