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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 原告
    蔡秀金
  • 被告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蔡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 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尚有未辦完的 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的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在98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勞同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6371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勞同聲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清算完結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但是本件原告是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屬被告尚未辦理完竣的事務,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博愛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由原告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車價金的貸款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分36期攤還。 (二)之後原告已依約將購車價金全數繳清,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轉賣予他人,但是原告一時疏忽,並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件購車貸款原告已全部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因而失所附麗,則設定登記與系爭房地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8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有明文規定。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特定的法律關係於一定的存續期間內所產生的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務為擔保的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等情形,已經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與證人即系爭車輛業務員吳采蓁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因此,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不存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也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不存在,但系爭房地仍有上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的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的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就有法律依據,應予准許。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然有法律依據,但是審酌本件訴訟性質及本件訴訟的利益應歸給原告,原告起訴狀也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7頁)等情形,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秀金,全部10000分之95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嘉地字第021284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8月26日。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權利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⒍義務人:蔡秀金。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⒏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8日至91年7月27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0弄00號2樓2)。 蔡秀金,全部1分之1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嘉地字第021284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8月26日。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權利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⒍義務人:蔡秀金。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⒏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8日至91年7月27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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