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
110年度嘉救字第1號
- 原告
- 杜彩盈
- 被告
- 邱幸玉即邱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暨訴訟救助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被告2人不斷更改住居所,所設籍之嘉義縣民雄鄉地址變成是空地,本件案發地在臺東市,爰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2人所簽發之本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基於票據關係而涉訟。而被告2人依其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0號」,惟上開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亦無建物存在,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員警實地查訪所製作之110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實際上並非居住在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顯非被告2人之住所。再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分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查原告所提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惟已分別記載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000號」、「台東市○○路0號」、「台東市○○路000號」等地址,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亦為執票人即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暨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因本件裁定移轉管轄,故應予取消,併此通知。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