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堃基實業有限公司、方鏗雄、成基建設有限公司、李昭然、魏渺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堃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鏗雄 原 告 成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魏渺芫 彭威達 蔡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49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以2分之1版面刊登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 決書全文及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全文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威達、蔡秉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渺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魏渺芫與其配偶吳宜璋共同經營毅璋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璋築公司),被告魏渺芫因不滿原告堃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基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竟基於教唆公然侮辱之犯意,唆使被告彭威達夥同被告蔡秉修及1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月4、5、6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與健康十路口之原告堃基公司、原告成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所共同興建「在欉紅」接待會館前,舉持被告魏渺芫所準備之內容為「無良建商」之布條,足以貶損原告堃基公司及原告成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3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足使一般路過之民眾以及欲進入接待中心之客戶均得清楚看見白色布條之輕蔑文字,而貶損不特定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消費者對於原告之成屋推案品質、售得服務暨商譽等產生負面觀感,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經營建築事業數十年,在業界商譽甚佳,而被告等人竟無端於公眾場合公然詆毀原告商譽,致原告需忍受消費者指指點點及業界異樣眼光,長期以來固守之商譽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又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3日,或如民事更正聲明㈢狀附件一所示全文3日,請擇一為判決,俾維原告商 譽,核屬回復名譽權損害之適當方法,亦無違比例原則,應為合理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前揭行為,確實嚴重損及原告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均以1/2版面刊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全文3日,或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聯合 報雲嘉版廣告版面以16字體刊登如民事更正聲明㈢狀附件一所示全文3日,請擇一為判決。 三、被告魏渺芫則以:我說他們沒有良心的建商,是有所依據,況且對方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因他們所興建的房子都賣光了。一個有良心的建商,不會去凹營造廠的錢,建商都已經把客戶的錢都收了,何以去凹營造廠的錢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威達、蔡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魏渺芫固否認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魏渺芫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等,資以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對原告興建「在欉紅」接待會館前,舉持內容為「無良建商」之布條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如未經適當之方式予以公開澄清,恐難回復其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全文於報紙之方法,係屬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