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達
- 被告
- 孫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6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承接訴外人即大陸籍旅客傅勇、文麗、傅靖翔、劉伊萱、卞榮生、劉森喜、劉莉、閏旭等人(下合稱中國旅客)有關臺中日月潭阿里山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原告將系爭行程委由訴外人即當地接待旅行社星天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星天樂公司)統籌處理。星天樂公司再將交通服務部分委由埔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埔里汽車公司)負責。埔里汽車公司在108年2月10日指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上述中國旅客。
(二)於108年2月10日15點38分左右,中國旅客搭乘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5.2公里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跨越雙黃線後自撞對向護欄,發生車禍,造成中國旅客受有輕重傷不等的傷害。其中,傅勇受有頸椎即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文麗受有舌背撕裂傷、左胸挫傷,傅靖翔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眉毛1.5公分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的傷害(下稱傅勇一家人),受傷最為嚴重。
(三)因被告遲遲未妥善解決,原告基於負責處理的態度,一再墊付傅勇一家人醫療費用、住宿費、生活費、看護費用。於109年7月,原告與傅勇一家人達成以2,300萬元和解。本件是因為被告駕駛有過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中國旅客可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照原告與傅勇一家人簽立的和解協議書約定,傅勇一家人已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可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且原告依照和解協議書支付的2,300萬元,對於被告來說也是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屬於不當得利,原告也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原告僅先就其中600萬元為一部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為認諾的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的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的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形,已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的表示(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的判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是本於被告的認諾而為被告敗訴的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是應該認為這項聲請只有促使法院為發動職權的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的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