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秦朝添、蔡政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被 告 蔡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