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廖威勝
- 輔佐人
- 鄭文玉
- 被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91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編號2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1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被告雖未予爭執,然系爭債權憑證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原告所主張上情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103年所核發,然被告並未於時效消滅之期間內換發,故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分別以雲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1096號、105年司執字第14172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雲林地院109年司執字第22411號亦曾對訴外人歐奕萱聲請強制執行過。原告部分則自105年5月12日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72號案件強制執行後,迄今都沒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已經罹於時效沒有意見,被告之後還是會用契約書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於103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雲林地院於103年7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4年1月13日、105年5月12日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為仍未受償;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雲林地院僅對另一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歐奕萱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7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2411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3、49至136號卷),復經本院調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經查:
1.被告雖曾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72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4日終結(見本院卷第49、76頁)。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未見被告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行為,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至108年5月24日即已消滅,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堪予認定。
2.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另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廖威勝 歐奕萱 103.1.2 840,000元 103.3.2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