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燕青、陳錦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燕青 被 告 陳錦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 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2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是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左右,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住處前,兩造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毆傷原告並以嘴巴咬原告的手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背被人咬傷、兩側膝蓋瘀血、右踝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用5,785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共支出5,440元。 3.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待業中,原本身體健康,在被被告傷害後,收到工作錄取通知上班,原告帶著身上的傷去工作。因為是門市店員,需長時間站立,且需要搬重物,主管發現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腳受傷無法站立,手受傷無法搬貨品上架,加上需要請假回診治療,影響工作效率,因此遭解雇。原告沒有存款,遭解雇後,導致經濟中斷陷入困境,必須跟親朋好友借錢度過。期間有嘗試求職,但因身體受傷,都沒被錄取。原告原本薪資是每月24,000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44,000元(24,000元×6個月 )。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的不法肢體暴力,身心靈健康均造成長久難以回復的損害,使原告倍感身心俱疲至今,精神上受到極大恐懼,痛苦萬分。加上,被告行為兇殘,咬傷原告手掌,並踹原告左下腹,造成手無力,腹部經常疼痛。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25元,及從準備書狀送達隔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在被告住處,不僅以 言語辱罵被告,更無端毆打被告導致頭部外傷、右胸挫傷、顏面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影響生理及心理健康甚鉅,原告不論是非,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提出醫藥費收據等資料,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原告在傷害被告過程中使勁抓住被告,經被告挣扎仍不願鬆手,因原告自己施力不當、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造成。原告所受的系爭傷害都不是被告打的,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所以,原告請求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均沒有理由。(二)原告自己騎著摩托車說要去驗傷,受傷時還可以騎摩托車,是不是真的有搭計程車去就醫,原告也沒有提出交通費收據證明。 (三)原告雖提出上禾嘉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但原告到職日是109年4月13日,離職日是109年4月28日,實際僅在職16日(包含例假日),而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糾紛時點為109年3月16日,顯見原告在系爭傷害發生後,仍有正常求職能力。原告的主管說原告表示無法久站,搬重物,跟其他員工也處的不好,經常曠職,所以原告離職與系爭傷害間無正常合理關聯性。原告主張6個月工作損失144,000元,並無理由。 (四)倘鈞院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當時原告以粗鄙不堪的言語辱罵,以情緒性用詞大聲咆嘯,並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肢體暴力行為,將被告壓制在地難以掙扎抗拒,客觀上形成急迫、現時不法侵害情狀,對被告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產生迫在眉睫之危險,被告基於排除法益侵害風險的主觀意思,當下在必要程度内採取反擊手段,自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原告當時主動到被告住處門口出言挑釁,以「歐巴桑,心理變態老查某」等鄙陋不雅的話語破口大罵、挑起事端,並使被告頭部、身體與肢體多處受有擦傷及挫傷。縱使原告於此過程中受有損害,其行為仍屬自身受損的共同原因,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文與有過失的規定,由原告對其聲明請求金額負大部分責任,始符公平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1.原告主張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口咬造成系爭傷害,雖為被告否認。但是,兩造因上開時、地互毆,互提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一審判決兩造均犯刑事傷害罪,並分別判處原告、被告各拘役50日,上訴後經二審駁回確定等情形,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無誤。2.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在住處2樓發現被告種植花盆樹葉纏到我住處的電線,我請被 告處理,但被告口氣不佳且不處理,其後被告在住處外無故對我辱罵,更無預警朝我右臉甩巴掌致我跌倒,被告再以腳踹我腹部一下,我試圖起身過程中,被告再抓住我左手並咬我的左手,被告又對我左右臉甩巴掌,我的頭部撞到地上等語;也與證人黃東慶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人在屋內,我有聽到原告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我出門查看發現原告和被告均躺在地上拉扯及互拉頭髮與互毆,我見狀上前要拉開2人,但她們還是在互拉頭髮。她們2人躺在地上互相打,沒有一方是處於被毆打的狀態等語相符。足證案發當日兩造因發生互毆,被告有出手毆打、咬傷原告的行為。 3.此外,原告提出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所載傷勢,也與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行為及所受的部位吻合。所以,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原告,應非事實,原告主張是遭被告毆打、咬傷等情,應該可採。 4.依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5.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原告先辱罵被告,且將被告壓制在地難以掙扎抗拒,被告為排除侵害才採取反擊手段,被告是正當防衛等陳述。但是,依照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用嘴巴咬原告左手,還有朝原告臉部甩巴掌,我有用雙手撥弄原告身體,我們都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偵查中也承認「我有用右手甩原告巴掌,我有咬原告」等語(偵卷第9頁);且依照證人黃東慶證述兩造 是躺在地上互毆、互相拉扯、手互相亂抓、腳互相亂踢及拉頭髮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為必要排除的反擊行為,實乃與原告互為攻擊的行為,本即有傷害的犯意存在,被告就無主張防衛權的餘地。 6.所以,被告辯稱自己是被動出於自衛,欲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支出附表編號1至2、4至13、15至17所示的金額,有醫 藥費收據可憑(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81頁),且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醫囑也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宜門診續追蹤(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是因系爭傷 害去骨科就診(本院卷第156頁)。所以,原告因本案事 故支出醫藥費共3,290元,可以認定。又本院已認定系爭 傷勢是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費用與自己無關,就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自己在案發後109年3月17日前往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醫藥費250元,有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頁)。本院考量原告是在案發隔日就醫,且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醫囑記載「病患主訴昨日被無故攻擊後,出現恐懼、不安、警覺等症狀」,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確因本案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身心科就診的必要,此部分請求就有依據。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中藥粉,支出附表編號14費用320 元,雖然有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頁),但只能證明原告曾經購買該中藥而已,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該中藥是為了治療原告的上開傷害所必要的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欠缺依據。 ④原告另提出自己因左側卵巢囊腫、疑卵巢扭轉於109年12月 12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 ),主張亦為本案事故所受的傷害。但是依照上開診斷 書的就診日期是在109年12月12日,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 經半年以上,且與事發當日傷勢是記載有「腹部挫傷」的傷勢間,也難認有何直接關連。另外,原告主張自己109 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科、產科就診,也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但是原告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日已經超過半年以上,且原告就此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是系爭事故所生或遺留的傷害。所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8至24部分的醫藥費用,就沒有依據。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5,440元, 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單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傷害離職,且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 作損失144,000元,但是被告否認。原告雖然提出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51頁)要證明自己是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但是該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也就是原告是因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而離職,離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是因傷無法工作,難認原告離職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②而且,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14天避免重物搬運及劇烈運動」(本院卷第87頁),本案是發生在109年3月16日,原告是在109年4月13日到職新工作,在109 年4月28日始離職,則依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 明原告在本案發生14天以後,尚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既然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原告請求6個月 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就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③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本件兩造互毆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的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兩造是互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出言挑釁,也動手造成被告受有傷害,與有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0元(3290元+250元+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對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沒有調查必要,也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7,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日期就醫內容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16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570元2109年3月16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150元3109年3月17日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250元4109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100元5109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240元6109年3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120元7109年4月2日聖馬爾定醫院胃腸肝膽科100元8109年4月2日聖馬爾定醫院胃腸肝膽科260元9109年4月9日聖馬爾定醫院骨科150元10109年4月9日聖馬爾定醫院骨科240元11109年5月11日聖馬爾定醫院骨科100元12109年5月11日聖馬爾定醫院骨科260元13109年5月18日聖馬爾定醫院骨科360元14109年5月25日柏安藥局320元15109年7月28日吳國君診所280元16109年7月30日吳國君診所180元17109年8月4日吳國君診所180元18109年12月12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570元19109年12月12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150元20109年12月1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一般婦科340元21109年12月1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一般婦科340元22109年12月22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120元23109年12月29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一般產科345元24109年12月29日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