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秀香、黃仁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廖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黃仁村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1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9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02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市果菜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市場)內,果菜市場內之用道兩側皆設有各式水果行,除水果行平時對外進貨與出貨,經常有水果行員工於過道穿梭搬貨外,不同水果行之間也有互相購買或相互調貨之情,員工推送置放水果之手推車往來不同水果行攤位亦屬常情。是日被告前來市場購買完畢欲行駛離開時逆向駕車,適逢原告確認未有送貨車輛後,向其位置之左前方攤位緩步推送貨物,雖被告長期於果菜市場購貨,對果菜市場中過道隨時有攤商人員穿梭往來已有預期,且原告穿行至過道中央已達四秒之時間,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得注意原告自被告右側水果攤中緩慢行出;詎被告全程未為任何減速或煞車,逕直於原告身後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右肩挫傷及肩胛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返家後歷經多次中醫診療仍不見好轉,復於109年11月5日進行開刀手術並住院16日,後續經數次醫院回診依舊未痊癒,腰椎背痛之間歇發作亦使原告難以入眠,甚需服用安眠藥或止痛藥方得度過煎熬之夜晚,身心健康遭受重大損害。(二)被告駕駛汽車於果菜市場內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右肩挫傷及肩胛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查果菜市場係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農會及嘉義果菜運銷合作社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合資成立,性質上雖為法人,於其內從事水果交易等私經濟活動,然其本質上既由行政機關出資成立,於此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仍屬公有領域,行為人在內須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先予敘明。 2.次查,被告於果菜市場內之廣場路面駕駛自小客車,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不侷限於狹義之柏油公路或街道,廣義之廣場與其他供公眾通行等地方均屬之;復觀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公眾往來之安全,以保障用路人不受車輛任意之侵害,是此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為汽機車所得行駛之處,不論道路型態為何,均應受規範。是被告駕駛汽車於果菜市場之廣場內道路,即須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彰然甚明。 3.復查,被告駕駛汽車於果菜市場內,明知市場內人員眾多,隨時有往來進行出貨、進貨、理貨蔬果之人員,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倘車速過快將不及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肇致禍事;亦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應靠右行駛,否則即生逆向之違規,是被告此等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過快所導致,若非有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原告將不受有此損害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進步言之,被告於第一次前來人員繁多之果菜市場,按一般普通人駕駛交通工具於市場內時,對前方有人員往來有客觀可預見可能性,應當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況乎被告於路況不熟之情況下應更加注意,卻未注意,有客觀注意義務的違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駕駛汽車於果菜市場內,市場內人員眾多,道路兩側設有各式水果行,對經常有水果行員工勞動於此應減速慢行之情,應有預見可能性;況乎被告第一次前來果菜市場購貨,於路況不熟稔之情況下,更應加強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反應措施。然而,自原證一影片中可見被告完全沒有履行注意義務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於原證一影片第10秒處,原告剛從水果攤後方裝載好水果,通行果菜市場之過道約4秒時間,直至影片第14秒處遭被告車 輛撞上,被告從遠處行駛過來,即便以高速行駛,4秒期 間完全足夠任何人在被告之情境下,完成煞車或是急轉閃避等反應,何況果菜市場過道到會有水果行員工通行乙情已在其預料之中,詎仍遭原告從後方猛烈撞上,按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灼然甚明 2.反觀原告僅按果菜市場一般水果行員工之運貨常情,自過道旁之水果行將手推車推出,推出時已確認左右附近並無車輛,方向前通行至過道另一邊之水果行,推行過程因背對後方之被告車輛,完全無法預見過道中會有車輛自遠方迥高速駛來而全無煞車,遑論從彎腰推送貨物之姿勢中,進行閃避,自原告所處之情境,任何與原告同齡之人均難以預見並有效避免事故之發生。 3.職是,被告顯然欠缺注意之重大過失與原告避無可避之無過失相較,被告應對原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右肩挫傷及肩胛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受有身體健康法益與其他非財產上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羅列如下: 1.按110年2月8日由主治醫師陳昱豪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1.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0年06月02日14:42到 急診,並於2020年6月2日17:50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3小時8分鐘。2.病患因上病因於2020年11月05日住院,並於2020年11月06日施行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 支架置放術鋼釘內固定術、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於2020年11月20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於2020年06月04日、2020年06月16日、2020年09月17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計3次。4.於2020年09月17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03 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01月18日、2021年02月0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7次。5.宜著背架3至6個 月,宜休養3至6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不宜負重,持續 門診追蹤1年。」。可徵原告除業已回診多次,支出之各 項費用說如下述,更須持續休養並追蹤一年之未來後續醫療費用,推估結算至111年2月7日止,先予敘明。 2.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醫部分: 原告經此碰撞所生之受傷結果,自109年6月5日迄今,至 高銘中醫診所看診52次,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0,930元。 ⑵西醫部分: 原告為治療腰椎間之挫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回診共15次,支出醫療費用18,915元。另開刀1次且住院16天 ,支出醫療費用190,635元。 ⑶住院伙食費: ①按「查住院伙食費,依照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意旨,可認係增加住生活上支出,得為求償。而原告確有住院11天,有中港澄清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且開刀住院膳食補充費用每日300元,亦屬合理,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職是,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健康受有侵害,需開刀住院16日(自109年11月5日至11月20日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可憑,開刀住院後身體虛弱狀態下應補充之營養,請求每日膳食費300元,總計4,800元。 ⑷復健工具: 出院後,按醫師囑咐需著穿腰椎復健背架以固定腰部之支撐功能,109年6月17日復健背架2,952元及同年11月5日復健背架6,000元,合計金額為8,952元。 3.看護費部分: ⑴開刀住院期間聘請專業人員照護: 按照醫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第2點),開刀住院期 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需專人照護,特聘請專業照護員李怡萱24小時照護,總計30,800元。 ⑵出院後由家人照護: 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診斷證明醫囑所載「需人照顧1 個月」,是此部分由原告女兒照護30日,按每日2,000元 計算,總計60,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依果菜公司於110年9月18日之函文中第1點及第4點說明稱,「本公司轄下農產交易批發商家約100家及其僱用人員 均屬本市場工作人員」、「原告為公司轄下7號久裕業者 王國珍之妻,實屬工作人員性質無誤」等語,可知原告確為果菜市場員工。又按其工作性質於搬貨送貨時均須負重及大量勞動,惟按診斷證明第5點所載「宜著背架3至6個 月,宜休養3至6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不宜負重,持續 門診追蹤1年。」。故於此提供同為該果菜市場工作職員 同事月收入單據,如單據所載,以一日正工資薪資加伙食費用為1,350元,每週僅休一日,月薪資總計為39,150元 設算,受傷期間無法上工以一年計,總計損失工資收入為469,800元(計算式:39,150×12個月=469,800)。 5.交通費部分:參照「臺灣計程車資計算版」試算: ⑴原告至住處前往高銘中醫診所單趟車資100元,來回車資20 0元,迄今業已往返中醫診所治療47次(自109年6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每月定期回診兩次,至前次看診即110 年4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需再回診20次,計67次,總計13,400元(計算式:200×67次=13,400)。 ⑵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車資單趟105元,來回車資210元,業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16次(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5月3日)看診及開刀,需再回診3次(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2月7 日),總計3,990元(計算式:210×19次=3,990)。 6.後續醫療費用: ⑴中醫部分:概估至111年2月7日,需再回診2次,診療費每次1,690元,總計3,380元。 ⑵西醫部分:於110年2月8日經主治醫師陳昱豪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明仍需由人照顧休養,且須持續門診追蹤一年即自111年2月7日止至111年2月7日需再回診1次,門診費每次1,800元,總計1,800元。 ⑶營養品定期食用部分: ①普爾鈣司復方鈣膜衣錠兩個月一瓶,每瓶1,200元,總計7, 200元(計算式:1,200×6次=7,200)。且因原告受傷之部 位涉及肩、腰及背部挫傷與腰椎骨折,是醫師囑咐應補充此項鈣質營養品。 ②復絡速每個月一瓶,每瓶1,500元,總計18,000元(計算式 :1,500×12個月=18,000)。且原告開刀部分涉及人體主要支撑之核心腰部,多處神經受有損害,此營養品功能為幫助神經修復,故醫師囑咐應補充之。 ③上列兩項營養品於109年11月20日開刀出院時之收據內「特 殊醫療」項目,皆有涵蓋自費購買,原告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性。 ⑷上列後續醫療費用小計30,38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右肩挫傷及肩胛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在修養期間均需成日穿著復健背架,行動多有不便,迄今仍無法正常彎腰活動,業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更因腰部疼痛致無法入眠,影響整體情緒,顯見原告因前揭傷害痛楚而飽受煎熬,精神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⑵惟查被告於雲林縣○○鎮○○路○段00號1樓(即被告送達地址 )另開設有一間「私立弘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經雲林縣教育處立案,被告為補習班負責人兼主任,且在facebook社團網頁上有招生廣告,上有補習班設施照片為憑,以該補習班規模觀之,被告資力顯遠超其所陳報之年收入僅10至20萬元,而故意隱瞞該情事,甚誑稱其僅為務農,除可能致司法判決有失公允,而有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違反外,更彰被告對於駕車肇事乙毫無悔意,為求逃避賠償責任而為顯悖於真實之陳述,懇請鈞院對其陳報不實之情酌情調高原告之慰撫金 8.以上金額合計為1,072,602元(計算式:40,930+18,915+1 90,635+4,800+8,952+90,800+469,800+13,400+3,990+30, 380+200,000=1,072,602)。 (五)果菜市場內過道兩側之禁止穿越警告標示牌,僅為避免果菜市場外部人員之公共危險,原告身為水果行之員工,本即得按運貨之需求穿越系爭過道,是以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134條第3項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之規定,且原告於穿越過道時已左右注意有無來車,視野中並無任何車輛駛來方才過道,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來減輕賠償價額,且因被告駕駛之重大過失,被告顯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完全責任: 1.系爭車禍發生之市場內部運貨過道實際使用狀況,合先敘明: ⑴參原證9之影片攝於110年7月31日早上八時許,於影片6秒至16秒處可見,水果採買往往會有停放過道一邊而自兩旁水果行採買之情,自然會頻繁跨越穿梭系爭過道以完成搬貨與運貨之程序。 ⑵參原證10之影片攝於110年8月3日早上八時許,可見身著水 果行制服之蓋衣工作人員抱著一箱水果穿越過道,顯見此過道不時會有水果行工作人員穿行。 ⑶參原證12之影片攝於110年8月13日早上八時許,除於片頭可見有人穿行過道外,於影片30秒處亦可見工作人員於對面水果行協助上貨後返回其水果行。 ⑷參原證14之照片皆在在顯示,系爭果菜市場過程乃供水果行工作人員搬貨穿梭之用,水果行工作人員為搬貨與運貨之需,不時自過道來回穿梭行走,任何於市場內部之使用人,皆無由稱其不知系爭果菜市場過道會有水果行工作人員穿行。 2.於嘉義市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市場公司)函覆果菜市場分貨場間(即本件車禍發生之過道)設置禁止穿越警告標示牌規定之函文說明第一點稱「本公司分貨場間設置禁止穿越警告標示牌,目的係為明確告知非工作人員禁止穿越」等語,可徵上開警告標示牌並不限制現場水果行工作人員因搬貨、運貨等目的之通行,僅為避免非工作人員於該過道行走通行,以降低公共危險之發生機率,亦間接可徵該過道多僅供系爭果菜市場內之貨車通行,方有公共危險防免之必要,被告本非水果市場內部人員,本不應貿然駛入系爭過道,或至少應提高謹慎程度行駛於過程,尤徵被告之過失。 3.且查,於果菜公司甚至於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附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書,說明系爭果菜市場內之禁止穿越警告標示牌設立緣由,乃因果菜公司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簽訂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旺旺產險人員至系爭果菜市場現場勘查,因見系爭果菜市場內之過道隨時有工作人員在行走,為避免非現場工作人員之第三人於市場內行走於該過道,方要求果菜公司所架設,避免第三人因不理解果菜市場之運作方式而貿然闖入過道,根本與限制工作人員不得通行無涉,系爭警示牌本不限制工作人員得因果菜市場之正常過道運貨、搬貨事宜,此於系爭過道不時有工作人員穿行其間亦可見一斑,於原證11影片之00:01與00:31秒均可見,於原證12,是故,原告按系爭果菜市場之正常過程運貨、搬貨使用,推手推車將水果運往其水果行,顯然屬果菜市場過道之正常目的使用,且原告推出時已確認左右附近並無車輛,始向前通行至過道另一邊,如原證9與原證11之正常送貨狀態一 舨送至對面車輛,差異僅在於,原告推行手推車過程因背對後方之被告車輛,完全無法預見過道中會有車輛自遠方高速駛來而全無煞車,是以較諸原證9與原證11之正常於 過道之工作人員而言,幾無閃避之可能,遑論以原告年紀從彎腰推送貨物之姿勢中,在那一剎那進行閃避。職是之故,自原告所處之情境,任何與原告同齡之人均難以預見並有效避免事故之發生,當無任何過失可言,彰然明甚。 4.況查,倘系爭告示牌係為限制系爭果菜市場內之所有人之通行(假設語),顯然與水果市場之運貨搬貨之交易實情有悖,系爭過道本即有各水果行之員工於過道上來往調貨與搬貨,任何人於現場皆可知過道係工作人員所使用,甚至供工作人員搬貨穿行乃系爭果菜市場過道之重要用途所在,倘嚴格要求各水果行之員工按該警示牌之規定,豈非果菜市場根本無法供承租攤商完成搬貨與運貨事宜耶?此顯然並非系爭警示牌文字之合理解釋方式,亦徵系爭警示牌文字僅禁止一般行人通行,並不禁止工作人員因工作因素使用過道,併此敘明。 5.又查,果菜市場於110年9月18日關於標示牌說明的另一嘉市果業字第110183號函文中,第2點提到「公司分貨場設 置之禁止穿越車道標示牌,目的係提醒不諳環境之消費者,看貨交易時應從分貨場前後兩端上分貨場進行,以減少事故發生,工作人員於各通道中搬運貨品乃基於交易必要性和行人穿越並不同,駕駛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而非本公司提醒。」,與上文幾點所述之標示牌設置的立意功能完全一致,並沒有使行駛於過道之駕駛人據此卸責之意,甚於函文回覆中再次強調車輛駕駛者的注意安全義務,縱有告示牌,亦無礙工作人員基於交易必要性之穿梭,被告既可預見過道中工作人員穿梭之情,應隨時做好煞車之準備,但自車禍事故現場錄影可知,被告明顯無任何煞車或減速,更得彰告示牌僅為其卸責之藉口,被告較諸已注意四周路況且緩步推行出過道四秒遭後方撞擊之原告而言,應對事故負有完全賠償責任。 6.職是,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134條第3項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之規定,且原告於穿越過道時已左右注意有無來車,視野中並無任何車輛駛來方才過道,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來減輕賠償價額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0年2月8日的診斷書稱其「1.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2.右肩挫傷及肩胛挫傷3.腰椎滑 脫」疾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的急診診斷傷害為「1.右肩挫傷2.左膝挫傷3.背挫傷」的並無「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疾病,且「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的診斷距事故約5個月,況且該等診斷書並未記載係車禍所致,再 者「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為退化性疾病並非意外所致,故此系爭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顯非無疑,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鈞院駁回。 (二)查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僅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為「1.右肩挫傷2.左膝挫傷3.背挫傷」並無原告的「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逕而以此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並已確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以「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的相關請求顯無依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空地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雖提出嘉義市政府函文稱該馬路並未禁止工作人員穿越馬路,該函文僅係為保障市場工作人員在公共意外責任險上的理賠責任,因該道路上確有擺放禁止穿越馬路之標示且為公眾出入之區域,亦無公告工作人員能穿越馬路之字樣,第三人亦無法得知函文內容,若以此函文對抗善意第三人顯非公平;況且依上揭判決得知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應準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因此原告抗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134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又其係由左後向右前斜穿越馬路中,此斜穿越馬路行為將致其於危險之中,因車輛行駛道路係注意前方狀況並無法預知有人會穿越馬路亦無法預知有人會由後斜穿越馬路至右前側,故本件原告應負肇事責任,即應負過失責任。 (五)據上陳述,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第134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穿越馬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即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主 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就此事故所負之責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依前述刑事庭所認定肇因,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自不再言。故乃懇請鈞院按上述肇事責任比例並審酌下列情形,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此部分除事故當日的急診費用570元 外,其餘部分係因「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就醫,而此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爭執。 ⑵高銘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此部分並未提供診斷書以供確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爭執。 ⑶若原告能證明「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答辯如下: ①住院期間單據的膳食用1,430元部分:經查原告受傷以前即 需支出每日三餐費用,並非因受傷住院方需要增加之支出,此部分懇請鈞院駁回。 ②病房費36,500元部分: 因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治療,因此原告並無需特別入住雙人房之必要,是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今原告因自己需要而選擇入住雙人房或單人房,此部分非屬損害賠償的範圍,懇請鈞院駁回。 ③特殊醫療費用11,700元部分:請法院斟酌是否為必須。④復健工具: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費用,而此非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爭執。 ⑤其他費用1,990元(110年5月3日的收據)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為醫療上合理必要費用,因此被告爭執。 ⑥有關住院期間另外請求的營養膳食費用4,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自承為營養膳食費用,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為醫療上合理必要,因此被告爭執;若為膳食費用亦與住院收據膳食費用重覆請求,再者因原告受傷以前即需支出每日三餐費用,並非因受傷住院方需要增加之支出,此部分懇請鈞院駁回。 3.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所生之費用,而此非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爭執。 ⑵若原告能證明「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答辯如下: ①此部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書並非記載出院後需人看護一個月,而原告請求明顯超過一個月,此超過一個月的部分原告應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懇請鈞院駁回。 ②又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在家療養時尚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且夜間休息應不需人看護,況且原告傷勢亦非嚴重程度已致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因此被告認原告除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外,其餘請求應以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所致,而此非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爭執。 ⑵若原告能證明「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答辯如下: ①查工作收入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不同,需以原告受傷時原已有之所得收入為限。查原告雖提出薪資條,然該單據明白記載為李茂榮並非原告,而原告至今並未證明其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為何及損失為何?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懇請鈞院駁回。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至6個月並非一年,因此原告應證明其確實休養多久及損失為何,且原告超過6個月部分的請求應舉證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懇請 鈞院駁回。 5.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其自行計算且原告至今並未證明確乘坐計程車之合理必要且亦未證明確有乘坐計程車及支出之證明,又因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因此被告爭執。 ⑵另原告此部分請求包含係因「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所致,而此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爭執。⑶若原告能證明「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腰椎滑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被告答辯如下: ①因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今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確有支出之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油資計算,被告同意一公里以5元計算。 ②後續就醫的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懇請鈞院駁回。 6.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證明其為醫療上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懇請鈞院駁回。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現務農,年收入10至20萬(看收成及市場價格),原告驟予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 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乃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之前有做過腰椎手術,教學是一個久站的工作,已經把補習班的實際教學工作交付女兒黃俐雯處理,被告只是掛名補習班的負責人,被告只是作輕便的農活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果菜市場購買水果 ,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果菜 市場內分貨場編號第33、34號商家與第57、58號商家間之未命名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果菜市場第34號商家前時,適有嘉義果菜市場工作人員廖秀香,推送裝載貨物之板車,從嘉義果菜市場第33號商家前起步,欲橫越上開未命名通道,黃仁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廖秀香,致廖秀香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腰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除「右肩挫傷、左腰挫傷、背挫傷」外,亦包括「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診斷病人廖秀香患有「腰椎滑脫、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疾病。依病理判斷,病人所患「腰椎滑脫」疾病應是自身退化所致,惟「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疾病應為外傷所造成。病人於109年6月2 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於彎腰搬貨時遭後面轎車撞擊,經診斷有右肩及左腰挫傷、背挫傷;嗣病人因車禍後傷勢仍持續有疼痛症狀,乃分別於同年6月4日、6月16 日、9月17日至本院胸腔外科就診及於同年9月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且依同年9月17日就診拍攝之X光影像顯見已有腰椎骨折情形。依病人前開病史、歷次就診主訴及臨床醫學經驗、並成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病人所患「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病症不排除與病人於109年6月2日 車禍事故相關等語,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4日 戴德森字第1101000067號函及原告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病歷卷)。足見原告所受「腰背部挫傷併 腰椎骨折」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腰椎滑脫」之病症,依上開函覆意旨,依病理判斷,應是原告自身退化所致,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行為,以道路範圍為設想,故非駕駛於道路上時,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直接適用。惟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行駛車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山間或河床便道等情形,所在多有。駕駛人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應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地點之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駕駛汽機車應負之一般性社會生活注意義務,故仍應參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有無相同事理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2.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此均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不因是否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有所不同。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影片,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右方水果行有名身穿深色上衣紅色圍裙之人,手持板車自水果行內走出,隨後將板車置放於地上,再自水果行搬運白色箱子置於板車上,隨即於影片時間00:00:12以身體半彎手推白色箱子方式,未觀察左右來車,即自畫面右方之水果行往畫面左上方斜穿道路,於影片時間00:00:13深色車輛快速自畫面左下方行駛進入畫面,車頭微往右側偏駛,於影片時間00:00:15深色車輛自身著深色上衣之人左後方撞擊,身著深色上衣之人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 有影片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足見本件原告雖自水果行以身體半彎手推白色箱子方式斜穿道路,被告則係自畫面左下方行駛進入畫面,且車頭微往右偏駛,於原告已經過約道路中央時,始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 ⑶雖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果菜市場分貨場內之通道,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於道路範圍以外駕車,仍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而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等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通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往右偏駛時,自原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並非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過失,致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左腰挫傷、背挫傷、腰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等傷害,且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醫部分: 原告自109年6月5日迄至110年12月22日,業已至高銘中醫診所看診5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0,9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358至360頁)。且依高銘中醫診所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 名:「腰椎骨折、髖部挫傷、肩部挫傷」,醫囑:患者廖秀香因車禍參酌本件車禍全身多處挫傷合併骨折,至本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為109年6月2日,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 勢,原告顯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且前往中醫診所診治,亦與我國國人就醫習慣相符,故原告請求40,930元為有理由。 ⑵西醫部分: 原告自109年6月2日迄至110年10月25日,業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回診共18次,支出醫療費用18,915元,另開刀1次且住院16天,支出醫療費用190,635元,有原告所提之門診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8日、111年2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1至59、355 至357、377頁)應堪信實。惟查,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病房費36,500元: 此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本院記錄可查得病人廖秀香依其意願而預約此次住院優先入住單人病房、次選擇為二人病房。本院應病人所需及109年11月5日入住當日已無單人病房,故病人於109年11月5日先入住二人病房,另自109年11月6日起改住單人病房迄至同年月20日出院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以,堪 認此部分病房費之支出為原告依其意願自費升等病房,難認屬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膳食費1,430元: 就110年2月8日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單據中所列膳食 費143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審酌原告平時即有飲食之需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特殊醫療費用11,700元: 此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特殊醫療費」為病人自費購買「普爾鈣司」、「復絡速錠」等營養保健敏之費用。「普爾鈣司」為鈣片,因病人有骨質疏鬆及骨折病症,如補充鈣質可加速骨折癒合。如病人認有使用之需求,可於休養期間及半年內使用;又「復絡速錠」係用於修復神經,因病人有退化性腰椎滑脫致神經狹窄受壓迫之情況,如使用「復絡速錠」可加速病人腰椎神經恢復。如病人認有使用之需求,可於休養期間及半年內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準此,上開營養保健品均 係依病人自身判斷有無使用之需求所購買,而非依醫師醫囑所開立,難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110年5月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中所列之其他費用1, 500元: 被告抗辯110年5月3日門診收據中之1,99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依當日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記載,其中1,500元為自費之「復絡速錠」,此部分係依病人自 身判斷有無使用之需求所購買,難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然就其餘之費用則為主治醫療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之費用,堪認係依醫師判斷之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抗辯應予扣除490元,並非可採(見本院卷一第57頁、病 歷卷第40、41頁)。 ⑤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350元(計算式:40,930+18,915+ 190,635-36,500-1,430-11,700-1,500=199,350),為有 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開刀住院後身體虛弱狀態下應補充之營養,請求每日膳食費300元,總計4,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須另自膳食補充營養,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復健工具: 原告提出109年6月17日醫療背架2,952元,及同年11月5日華軸短硬背架6,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據,合計金額為8,952元(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參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著背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術後需著背架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7頁),足認原告購買上開復健背架係按醫師囑咐而 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8,952元,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開刀住院期間聘請專業人員照護: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原 告住院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需專人照護等語,且原告業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0,800元、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嘉義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0,800元,自屬有據。 ⑵出院後由家人照護: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開診斷證明醫囑所載「需人照顧1個月」,是此部分由原告 女兒照護30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收費 標準相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僅以親屬看護為由,抗辯應僅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80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30,80 0+60,000=90,800)。 5.後續醫療費用: ⑴中醫部分: 依高銘中醫診所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腰椎骨折、髖部挫傷、肩部挫傷」,醫囑:患者廖秀香因車禍參酌本件車禍全身多處挫傷合併骨折,至本院就診,治療後疼痛改善,但仍應每月回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故原告請求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7日之後續回診費用3,380元【計算式:(190+1, 500)×2=3,38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西醫部分: 此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以111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022號函覆略以:依111年1月2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第6點「…持續門診追蹤1年」等語,係指病人於手術後需門診追蹤一年,原則上至少需每個月回診一次,若病況穩定,則可改為二至三個月回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6日施作手術,是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應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至110年11月5日止,又原告最後一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時間已為110年10月25日,故原 告主張應再回診一次,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800元,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營養品定期食用部分: 原告依其需求所購買「普爾鈣司」、「復絡速」營養保健品均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後續此部分之支出,亦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 ⑷故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380元,應予准許。 6.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至住處前往高銘中醫診所單趟車資100元,來回車資20 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車資單趟105元,來回車資210元 ,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雖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 然審酌原告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且於109年11月6日施作腰椎之相關手術,而曾於前揭時間往返高銘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衡情應有乘坐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往返須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告僅能請求一公里5元之油資,不啻要求原告 需自備有車輛,且需自行開車往返就醫,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中醫部分: 原告自109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業已前往高銘中醫診所治療52次,另於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7日止,需再回診2次,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總計10,800元(計算式:200×54次=10,800),為有理由。 ⑶西醫部份: 原告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10月25日業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18次,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總計3,780 元,總計3,780元(計算式:210×18次=3,780),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4,580元(計算式:1 0,800+3,780=14,580),為有理由。 7.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久裕青果行之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55頁),然原告為久裕業者王國珍之妻子,此有果菜市場公司110年9月18日嘉市果業字第110183號函,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警卷第7頁),且依原告106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見有久裕青果行之薪資收入。是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時數是否與一般僱傭人員相同,及是否每月獲有38,000元之薪資收入,殊難僅憑原告提所出訴外人李茂榮之薪資收入認定之。惟審酌原告既係於久裕青果行搬運貨物時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原告確於久裕青果行工作,然就原告之工作收入僅能以勞動部公布109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⑵又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著背架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6月2日起,及自109年11月6日起算6個月,即至110年5月5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265,678元【計算式:23,800×(6+29/30)+24,000×(4 +5/31)=265,67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有傷害,歷經施作手術住院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及術後需著背架及休養6個月之治療過程 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往返就醫之勞累,自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過保母、居家照護員,現於久裕青果行擔任搬運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 ,雖被告陳稱現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然依原 告提出雲林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私立弘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均為本件被告,並有被告之臉書社群軟體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已將實際教學工作交付女兒處理,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查,被告於109年1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仍自稱職業為「補教業」(見警卷第1頁),且私立 弘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均為變更,參諸被告於其臉書社群軟體上之貼文,亦可見對補習班之招生仍有積極參與,足見被告仍應為私立弘儒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而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 當。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82,740元(計算式:199,350+8,952+90,800+3,380+14,580+265,678+200,000=782 ,74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開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旁雖貼有「禁止穿越車道」之警告標示牌,然此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果菜市場,業經該公司函覆略以:①公司轄下農產交易批發商家約100家及其 僱用人員均屬本市場工作人員,市場內均屬工作人員之工作領域範疇;②公司分貨場設置之禁止穿越車道標示牌,目的係提醒不諳環境之消費者,看貨交易時應從分貨場前後兩端上分貨場進行,以減少事故發生,工作人員於各通道中搬運貨品乃基於交易必要性和行人穿越並不同;③原告為公司轄下7號久裕業者王國珍之妻,屬工作人員性質 無誤等情,有果菜市場110年9月18日嘉市果業字第1101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準此,堪認原告 既係為果菜市場內之工作人員,為搬運貨品,可穿越上開嘉義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 2.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影片,勘驗結果已如前述,參諸果菜市場內分貨場之通道,載運水果之貨車及車輛來往頻繁,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故原告縱身為工作人員,於穿越分貨場內通道之過程中,仍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身體半彎手推白色箱子方式,未觀察左右來車,即自畫面右方之水果行往畫面左上方斜穿道路,而未採取直線穿越之方式,小心迅速通過上開通道,致未能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原告左後方駛來而遭撞擊,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殊非可採。 3.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7,918元(計算式為:782,740×0.7=547,91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