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添成車料股份有限公司、楊智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新添成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粉鑽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粉鑽卡通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50,000 元。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1,396,900元(按系爭房屋為非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 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非自住部分361,700元+非住家營業用 部分1,035,200元=1,396,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6,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1,396,900元+積欠租金200,000元=1,596,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1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