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粉鑽卡通有限公司、李宇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粉鑽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凡 訴訟代理人 李宗吾 吳仲立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添成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部分經本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訴後,歷經110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未到庭)、同年11月30日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反訴 ,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反訴部分尚有證據待提出調查,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