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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吳境勳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址之第一當鋪以4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被告,兩造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未料,被告竟於110年6月21日至警察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行駛公路暨往後買賣交易等權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流當而自10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系爭車輛遭監理機關登載車輛失竊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21頁),固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行照、嘉義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8日108汽機車流當證明字第25號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網路查詢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註記車輛失竊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9至23頁)為證等件影本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07年6月27日,而系爭車輛已於107年10月2日流當,此有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第一當鋪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一當舖業,而第一當鋪又於108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立方公分)車身號碼型式BCZ-5031中華100年7月1198610A2793CM122N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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