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陳姿伊 被 告 劉東益即宏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做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的用電戶,申請嘉義縣○○鄉○○村 ○○0號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從民國109年7 月到11月間的電費共435,435元,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109年7月到11月的繳費憑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隔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到33頁送達證書)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