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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楊恩綺
被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已為解散登記,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呈報清算人事件,而被告前曾向該院呈報清算人,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80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被告雖已為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惟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法人格仍係存續中。另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列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黃漢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掌上開發建設公司為被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將民國85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嘉字地字第013133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掌上開發建設公司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0000之9,及其上同段1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分之1,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85年5月28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9,6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舊屋買賣,前屋主告稱,該舊屋之貸款,已清償完畢,則系爭不動產如貸款已還清,依法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准予依法塗銷登記。

(二)按民法第880條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其成立以存有被擔保之債權為前提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民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經超過15年,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於85年5月28日登記,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有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於92年4月27日清償日期屆至時即已確定,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至遲自92年4月27日即可對被告行使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92年4月27日起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7年4月27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尚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需迄至112年4月27日始屆滿,惟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是舊屋買賣,前屋主告稱已還清貸款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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