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砌設計有限公司、孫維澤、楊麗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福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楊麗蘭 唐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於繼承被繼承人 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唐峰正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楊麗蘭及唐翠微, 此有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就起訴對象之追加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且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麗蘭、唐翠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訴外人唐峰正承攬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之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於109年9月6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維澤會同訴 外人唐峰正驗收完畢,訴外人唐峰正並於109年9月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由訴外人唐峰正個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室内設計師林璞之帳戶。嗣後訴外人唐峰正於109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來訊表示系爭工程款項要由通用認證顧問有限公司核銷(訴外人唐峰正為該公司之董事長),需原告開立發票,原告遂先將28萬元由林璞帳戶匯回訴外人唐峰正指定之通用認證顧問有限公司帳戶,並提供原告之公司帳戶請唐峰正匯款。但訴外人唐峰正又於109年10月27日來訊表示: 「抱歉,後來我們會計師決定不用發票核銷了,我近幾日會悉數奉匯原來戶頭,可。」原告遂請其由個人帳戶匯款至林璞帳戶即原來戶頭,以上過程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訴外人唐峰正未及重新匯款,即不幸於109年11月17日過世。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訴外人唐峰正原已給付 工程款28萬元完畢,僅因發票核銷之故暫先匯還,嗣唐峰正未及重新匯款即過世,其給付系爭工程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並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唐翠微曾到庭表示:我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唐峰正之繼承人有2位,我無法做決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110年3月3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30號及229號家事事件公告、系 爭工程報價單、唐峰正臉書照片、永豐銀行匯款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唐峰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唐峰正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已完成工作,訴外人唐峰正就系爭工程尚有28萬元未給付,則訴外人唐峰正依承攬契約關係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嗣訴外人唐峰正於109年11月17日 死亡,而被告楊麗蘭、唐翠微分別為唐峰正之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唐峰正之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內有唐峰正 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唐峰正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承攬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麗蘭、唐翠微之承攬報酬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蘭、唐翠微就系爭工程款280,000元,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蘭、唐翠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被告楊麗蘭、唐翠 微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峰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