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鑒夆、林國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鄭鑒夆 被 告 林國庭 林曾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國庭犯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嘉交簡字 第4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73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國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國庭於109年2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北港路與友愛路、友忠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許騰杰,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林國庭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翻倒,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而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林國庭並無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曾林雪華所有,其出借車輛予被告林國庭駕駛肇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應與被告林國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073元,含醫療費跟器材費用。 2、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車禍前擔任信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助 理,每月月收入為4萬元,且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 受傷害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兩個月不能 工作的損失8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林國庭本件有過失,且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導致原告工作進度停擺在家休養,而且開車行經十字路口均會擔心有車輛闖越紅燈,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曾雪華則以:我不知道我兒子林國庭開車出去,我根本沒有同意讓林國庭開車出去,因我有自律神經失調等一些病症,所以我吃了醫生開的藥,就頭暈暈,很早就睡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林國庭有開車出去,也不知道林國庭有被吊照,自從林國庭出監後就無所事事,在外面發生的事情就不處理,林國庭本來就有自己的車子林國庭如果跟太太吵架就會來助我這裡,平常沒有開我的車,我也不給他開,我也不知道林國庭當日如何拿到鑰匙等語。 三、林國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為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刑事部分有上訴,尚未通知開庭時間及有送車禍鑑定,但結果說無法鑑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庭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此有原告及被告林國庭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44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 第9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林國庭及被告林曾雪華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國庭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業如上述,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林國庭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係依號誌及速限行駛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應認無過失,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7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1頁 至第17頁),而所購買護膝亦與其上開傷勢所需護具相符, 均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雖原告提出其於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之109年1月及2月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原告任職請假情形,經該 公司以111年9月22日律字第11192201號函覆原告屬接案外務外包人員,於109年2月20日受傷後,無法繼續接案本公司外包工作,所以後續無工資可以領取,該員109年2月間非受僱於本公司,屬接案性質無須向本公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關於休養期間之記載是「主訴受傷後需休養兩個月」,可知係原告向醫師主張應休養時間,並非醫師判定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2073元(計算式:2073+10000=12073)。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駕照經吊銷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國庭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業如上述。又被告林國庭於107年8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一情,此有上開110年嘉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被告林曾雪華為被告林國庭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頁),是被告林曾雪華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惟參以本件肇事時間為凌晨3時58分,衡情大部分家戶均 已歇息,尚難認被告林曾雪華斯時仍清醒並放任被告林國庭駕車外出,另自被告林國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見刑事資料卷),被告林國庭自103年7月入監至106年6月才假釋出監,可知被告林國庭與被告林曾雪華已有長久未曾同住,亦與被告林曾雪華所稱被告林國庭與太太吵架時才會來住等情相符,且參以被告林曾雪華對於被告林國庭出監後就無所事事,在外面發生的事情就不處理之抱怨等節,尚難認被告林國庭駕車外出時,被告林曾雪華明知且事前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林國庭使用其車輛之情,亦難認定被告林曾雪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故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林 曾雪華就前揭損失連帶負責。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國庭給付之前開金額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國庭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國庭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庭給付原告12073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林曾雪華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