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霈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霈嫺 黃昭華 葉麗景 共 同 黃義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96,504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9 96元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9,508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其他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50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繫屬後,原告乙○○(下稱甲)已經成年,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 ○○(下稱乙)、戊○○(下稱丙)之代理權消滅,此有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甲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如尚有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至遲應於112年6月19日以前以書狀提出到院,並於112年6月22日以前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逾時始行提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記明筆錄。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書狀到院,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4日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並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票為證,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原告於112 年6月19日以前業已取得上開證據,並無不能遵期提出之情 形,且被告異議,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之,不予審酌。 ㈢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當庭提出書狀,辯稱證人丙○○於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不實,原告則表明不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證人丙○○於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陳述後,被告已當庭否認證人證述內容之真正,並簡要敘明否認之理由,上開書狀無非延續被告當庭之陳述,說明證人之證述為何不可採,未提出其他先前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之必要 ,應予審酌。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7,925,270元,給付原告乙、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本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秀林村東義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門牌號碼秀林村火炭埔21之8號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泰公司)前 路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秀林村東義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抵達東義路21之7號前即原告甲之對向車道路邊暫停。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貿然左轉迴車,原告甲閃避不及,乃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A車毀損,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 顏面骨多處(左額竇、左顴骨和上頜骨、鼻骨、左眼眶底、下頷骨)骨折合併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1.5及2公分、下眼瞼深度撕裂傷各約2及2公分、下唇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下 巴深度撕裂傷約4公分、上牙齦深度撕裂傷、顱腦損傷併輕 微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腿深度撕裂傷各約1及2公分、胸部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網膜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導致脾臟切除及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無光覺即全盲之重傷害。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478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甲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應該禮讓原告甲,原告甲有優先路權。被告迴轉時,原告甲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難以迴避被告之違規行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書),認為原告甲實際時速72公里,全部停車時間需要3.97秒,如原告甲時速50公里,所需停車時間為3.14秒。然逢甲大學鑑定書計算車速之距離為50公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會鑑定書)計算車速之距離為30公尺,兩者不同,又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向左迴車行駛至中央分向線時,即原告甲開始反應時間點,為10時50分59秒,原告甲與被告發生碰撞時,為10時51分1秒,經過時間至多3秒,而非3.24秒。逢甲大學鑑定書就原告甲實際時速、實際反應經過時間所為鑑定意見,尚非可採。被告貿然左轉迴車,侵入原告甲之直行車道,原告甲閃避不及,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縱認原告甲有超速情形,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甲反應時間不足,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9,原告甲為10分之1。 ㈢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877,55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 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之損害合計17,925,270元,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705,109元: ⑴原告甲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05,109元。 ⑵原告甲於110年2月17日在長庚醫院先接受「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重建眼眶骨頭,再於110年4月19日接受「眼內眥韌帶復位手術」,重建眼球韌帶肌肉,預計再接受「眼周整型手術」,使眼皮順利張合,上開手術範圍不同。 ⑶原告甲於110年12月27日在嘉基醫院眼科門診,診斷右眼 矯正視力為1.0,左眼為無光覺。否認原告甲於110年2 月17日在長庚醫院接受「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後,造成視力退化併發症;縱然造成上開併發症,亦為被告違規所致。 ⑷原告甲於110年4月1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鼻淚管手術」, 係處理淚腺阻塞,於110年12月8日接受「鼻整形手術」係鼻骨骨折之整型治療,上開手術範圍不同。 2.預估支出醫療費500,000元: ⑴原告甲將來需接受鼻整型、眼周整型,預估分別支出150 ,000元、50,000元,其餘無法預期之手術與將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300,000元。以上合計醫療費500,000元。 ⑵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300,000元部分,依附表一編 號16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甲須接受左側上眼皮修整手術,費用約15,000元,左臉頰凹陷,需接受顏面整形手術,每次填充玻尿酸2至3CC,每CC18,000元,自體脂肪每次20,000元至30,000元。又原告甲顏面多處骨折、牙齒斷裂,需先治療顏面骨折,始能再就牙齒斷裂部分進行手術,而顏面骨折手術,其內容及次數視每次癒後效果決定,目前尚難特定。 3.看護費1,584,000元: ⑴原告甲自109年5月6日起2年內需由親屬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月66,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584,000元。 ⑵原告甲視力嚴重受損,迄今仍在醫院接受眼科重大手術及其他復健治療,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附表一編號9 嘉基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病患因視力, 日常生活仍有許多安全考量需監督」,雖未引用「專人照護」或相類用語,仍可認為原告甲需專人照護。 ⑶附表二編號6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5 月17日函認為「依照常規失能標準,病患因右眼視力並無明顯受損,故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甲自鑑定之日起無專人照護必要,不能認為鑑定以前無需專人照護。 4.往返嘉基醫院就醫交通費100,000元:原告甲自109年5月27日起自110年3月8日止由嘉義縣太保市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118次,以每次交通費500元計算,已支出59,000元。原告甲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預計支出41,0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100,000元。 5.往返長庚醫院就醫交通費70,000元:原告甲為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2月1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由家人陪同,自住所共乘計程車前 往嘉義高鐵站,單程車資約為330元至430元,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每人單程920元,雙人單程1,840元,再自桃園高鐵站共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約為555元至725元,2人每次往返交通費5,450元,僅以5,000元計算,已支出20,000元。原告甲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又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8次,僅以5,000元計算,已支出40,000元。原告甲尚需接受手術治療2次,僅以5,000元計算,預計支出10,0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70,000元。 6.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648,000元: ⑴原告甲受雇於熊賀茶莊擔任員工,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7, 000元,於發生車禍後2年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48,000元。 ⑵熊賀茶莊之受僱人未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原告甲無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尚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甲每月薪資27,000元。 ⑶依勞動部公告,勞工最低投保薪資、基本工資逐年提高,原告甲受雇飲料店,每月薪資亦因年資經歷逐年提高,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近1、2年來每月薪資當高於27,00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63,911元: ⑴原告甲之工作內容,包含點餐、調製飲料、外送,需要敏捷之視力、四肢活動能力、注意力、口語表達能力始能勝任。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甲一目失明,失能等級八,且有其他傷勢未癒,減少勞動能力30%。⑵原告甲於89年10月14日出生,於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扣除前開2年內不能工作部分後,至年滿70歲止之48年間,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 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63,911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甲高職畢 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名下有A車1輛,年方19歲即遭此重大車禍,身體健康、容貌及人生規劃均遭破壞,經歷多次診療,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家境富裕,於刑事另案判決確定後,仍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難認已確實悔悟,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 9.A車修復費用54,250元:A車車頭嚴重毀損,龍頭把手變形,車身中段兩側護板破裂,送往皇銘機車行(A機車行)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4,250元,包含材料33,362元、工資20,888元。 ㈣原告甲發生車禍時尚未成年,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原告甲傷勢嚴重,無法再與原告乙、丙順利言語溝通,原告乙、丙需為其照顧終身,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高職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主管,每月薪資96,000元,原告丙國中畢業,從事記帳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均因原告甲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600,000元。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1.否認被告支出B車修復費用。唐良汽車保養站(下稱B汽修廠)就B車修復費用,出具4紙收據,分別列舉修復項目,且每紙日期不同,並非於修復完成後一次性開立收據,違反常情。被告以B車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2.B車車齡超過20年,以新車價值200萬元予以折舊,於車禍發生當時全車殘值為95,238元,低於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更換材料部分,亦應折舊。 ㈥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逢甲大學鑑定書係根據咏泰公司提供之東西兩側監視器影像資料,依照原告甲平均時速鑑定,結論並無疑義。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甲如遵守時速限制行駛,本有足夠時間煞停。被告向左迴車時,因原告甲囿於距離、視野角度、車輛角度,無法看見被告行車動態,被告雖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於被告之責任輕重無影響。原告甲超速22公里,其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 ㈡原告甲於109年10月26日在嘉基醫院眼科門診時,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0.2,嗣後曾中斷治療3個月,並在長庚醫院接受「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則其於110年3月15日在嘉基醫院眼科門診時,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無光覺,有可能為中斷治療或接受前開手術造成。 ㈢附表一編號16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列手術及收費僅係預估,並非實際上已經實施,原告甲不得請求。又上開手術如有必要,因係車禍造成,健保給付之醫療費應予扣除。 ㈣否認原告甲得請求預估之醫療費、已支出之交通費、預估之交通費。 ㈤原告甲主張之交通費,應提出實支之收據,而非以網路下載之計程車費試算表舉證。 ㈥附表二編號6臺大醫院111年5月17日函認為原告甲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害。 ㈦原告甲由親人照護,其專業程度不及於照顧服務員,僅得按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8折計算。 ㈧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其有接受專人照護必要,否認原告甲自109年5月6日起2年內需全日專人照護,其以每日單價2,200元計算,亦不合理。 ㈨原告甲未參加勞工保險,或申報薪資繳納所得稅,否認其有工作,並於2年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㈩臺大醫院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考量所有因素,鑑定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7%,而非原告甲主張之30%。本件既 已囑託臺大醫院為上開鑑定,不應再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原告甲如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得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其未因車禍死亡或達於植物人之程度,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丙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A車除龍頭外殼破損較為嚴重外,其餘為擦損痕跡,修復範圍 竟然及於左右兩側,車台工資金額竟然高於材料,修復費用過高,幾乎全部換新,顯不合理。 被告將B車送往B汽修廠修復鈑金,支出修復費用15,800元,包含工資13,700元、材料2,100元,得向原告甲主張抵銷。B汽修廠知悉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將用於訴訟上之抗辯,為求慎重,乃依照修復日期及項目,出具4紙收據,內容並無 虛偽。 原告甲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77,550元,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甲所有A車毀損並受傷 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提出受傷前後照片、附表一嘉基醫院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事故現場照片,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下稱健保申報資料),向嘉基醫院、長庚醫院、丞泰牙醫診所、新世代牙醫診所調取病歷,又車禍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復由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18日函回覆本院,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不明瞭及不完足部分,業經嘉基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回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縱原告甲有超速情形,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9,原告甲為10分 之1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就「原 告甲與被告肇事因素比例」、「原告甲行車時速」、「原告甲如依速限騎乘機車,其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是否足以避免事故發生」等項,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捌、肇事因素分析:七、綜上分析與說明:㈠根據卷附筆錄與影像,A車係沿東義路西南往東北方向逐漸減速靠右側行 駛,約於咏泰工業門口處時左轉欲進入咏泰工業時與B車沿 東義路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㈡根據卷附影像【00000000_10h50m_ch03】之分格影像及相關速度公式分析B車速度,利用B車傾倒碰撞前行駛五組車道線之距離共50公尺,且行經時間約2.5秒,依速率公式計算平均時 速約72公里/小時。㈢B車反應時間部分:1.根據卷附影像【0 0000000_10h50m_ch03】之分格影像第17格畫面,此時A車向左迴車過程約行駛至中央分向線,本中心認此瞬間B車駕駛 人應可發現前方A車左轉欲跨越中央分向線進入其行向之車 道,並作為B車之反應時間點。2.根據上述計算B車之平均車速約72公里/小時,B車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3.97秒,且承上1.說明之B車反應時間點至發生碰撞約2.25秒(實際反應 時間),故B車未有足夠時間可將車輛煞停,避免發生碰撞 。3.惟若B車以道路速限或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約3.14秒,並經推算若以50公里/小時行駛同上⒈說明之 B車反應時間點至發生碰撞約3.24秒(推算之反應時間), 則B車有足夠時間可將車輛煞停,避免發生碰撞」、「玖、 肇事責任分析:肇事責任方面,理應由法官依職權進行判決,以下提供之意見僅供參考,取捨與否取決於法官心證。依卷附影像計算B車平均車速約72公里/小時,以該路段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而言,B車有超速行駛,且B車以平均車速 約72公里/小時行駛時,未有足夠時間可將車輛煞停,避免 碰撞,惟若其以該路段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經推算 應有足夠時間可將車輛煞停,避免碰撞之發生。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㈠己○○○(A車)駕駛自小客車,沿東義路西南 往東北方向靠右側路邊後再向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B車 )駕駛普重機車,沿東義路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反以平均約72公 里/小時速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 ,業經本院將逢甲大學鑑定書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就「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不爭執,此部分鑑定意見不再贅述)。經核上開鑑定書係依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擷取10時50分56秒至10時51分5秒即10秒之時間,將影像分格為40格,平均每 格時間0.25秒,原告甲自10時50分57秒第12影格至10時51分00秒第22影格,經過時間2.5秒(第12影格至第22影格*0.25=10*0.25=2.5),行經5組車道線,每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2.5秒行駛距離50公尺(10*5=50),換算為時速72公里(計算式:50公尺/2.5秒=72公里/時 ),原告甲自10時50分59秒第17影格至10時51分01秒第26影格,經過9格,時間2.25秒(第17影格至第26影格*0.25=9*0 .25=2.25),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 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t1=1.25秒,t2=開始煞車時之車速V0 減速加速度a=V0/a,a=7.35公尺/秒平方,原告甲所需全部 停車時間,於時速72公里之情況下為3.97秒(計算式:72公里/時=20公尺/秒,1.25+20/7.35=3.97),於時速50公里之 情況下為3.14秒(計算式:50公里/時=13.89公尺/秒,1.25 +13.89/7.35=1.25+1.89=3.14),已依照上開影像光碟檔案 ,具體說明原告甲車速之換算結果、避免碰撞可能性、肇事因素比例,自屬可信。原告依照自己計算之結果,主張原告甲無肇事因素,與上開鑑定書相較,就影像分格、時間換算、兩車互動關係而言,並未更為精確,尚非可採。本院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刑事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認原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違 反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原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1,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10公分、無光覺即全盲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附表一編號1、2、5 、6、9、10所示嘉基醫院109年5月8日、109年6月5日、109 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編號12至16所示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110年6月25日、111年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甲於110年3月5日經嘉基醫院醫師診斷為左眼無 光感、於110年3月15日經嘉基醫院醫師診斷為左眼矯正視力手動指數10公分、於110年6月25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左眼視力受損近全盲以前,長期在眼科就診治療多次,於前開診斷後,仍長期在眼科就診治療多次,難認有拖延就診導致視力惡化情形,衡情患者回診追蹤治療之日期,係由醫院視病況緩急、癒後觀察及患者人數多寡等諸多因素排定,非可由患者片面決定何時回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拖延就診導致視力惡化,況附表二編號3嘉基醫院110年3月22日函 ,亦表示原告甲「左眼矯正視力紀錄明顯有差距,此變化無法排除屬病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 變化」,此為被告不爭執,其否認原告甲左眼矯正視力手動指數10公分、無光覺即全盲為車禍造成,尚非可採。原告甲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㈣原告甲與被告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在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05,1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預估支出醫療費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將來需接受鼻整型、眼周整型,預估分別支出醫療費150,000元、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 告甲就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2、16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鼻整型、眼周整型手術,顯非單次即可完成,其內容及次數視每次癒後效果決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費用,均為預估金額,而非實際上業已支出之金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核發迄今已分別超過2年、1年以上,原告甲仍未提出已支出醫療費證據,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甲主張其將來需接受其餘無法預期之手術,預估支出醫療費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甲舉 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自109年5月6日起2年內需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月66,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58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附表一編號11嘉基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4嘉基醫院111年3月24日回覆本院 公文,原告甲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在嘉基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出院、門診日期及需要專人照護期間如醫囑及公文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甲於109 年5月6日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施行手術治療,當日有接受看護必要,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惟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由加護病房醫護團隊專責照護6日,則原告甲在嘉基醫院有接受看護必要期間,扣除加 護病房醫護團隊專責照護期間後,為69日(計算式:第1 階段=1+60-6=55,第2階段=14,55+14=69)。其次,依附 表一編號15、16長庚醫院110年6月25日、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甲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 在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出院、門診日期如醫囑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甲在長庚醫院手術後至出院為止有接受看護必要期間為9日(計算式:第1階段+第2階段+第3階段=5+2+2=9),連同前開嘉基醫院看護69日合計,為78 日。再者,依附表一編號16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6臺大醫院111年5月17日回覆本院公文 ,均未表示原告於其他期間有生活不能自理情形,所謂「日常生活仍有許多安全考量需監督」,無非指其左眼視力受損,應注意日常生活安全而已,難認有接受看護必要。是原告甲主張其有接受看護必要期間78日,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依附表二編號4嘉基醫院111年3月24日回覆本院公文,「 本院住院病人自費聘請照顧服務員之收費,其全日費用為新台幣2,2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武漢肺炎疫情自109年初起開始流行,人人 自危,聘僱看護難覓且價格高昂,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除有反證外,應與聘僱看護費為同等評價。原告甲既由親屬看護,爰依上開公文評價其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被告辯稱應以8成計算,未舉證證明,尚屬無憑。則原告甲接受看護78日,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71,600元(計算式:2,200*78=171,600)。是原告甲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害171,6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㈣往返嘉基醫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自109年5月27日起自110年3月8日止由嘉義 縣太保市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118 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9嘉基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甲主張每次交通費5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 表為證,經核上開估算表為網路上公開資料,供消費者估算車資,自原告甲住所前往嘉基醫院估算之單趟金額260 元,等於往返金額520元,難認內容不實,原告甲接受復 健治療所需支出之車資,每次往返以500元計算,尚屬合 理,不必強求原告甲提出計程車業者出具之收據,是原告甲接受復健治療118次車資為59,000元(計算式:500*118=59,0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以原告甲未提出收據為由,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 2.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3月8日以後需持續由嘉義縣太保市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預計支出4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健保門診記錄卡,原告曾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 月12日、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23日、110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20日至嘉基醫院就醫10次,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至嘉基醫院住院1次,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甲有支出往返 車資11次即5,500元之必要(計算式:10+1=11,500*11=5 ,500),被告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其次,附表一編號3、5、6、8、10嘉基醫院109年6月5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宜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宜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均未具體表明骨科、眼科追蹤治療或復健至何時完成,又依附表二編號3嘉基醫院110年3月22日函,該院認為「顯見 其視力尚未穩定,建議應持續追蹤至少再6個月」,已涵 蓋在兩造不爭執之前開就醫期間在內,未見原告甲自111 年3月22日出院後,尚有往返嘉基醫院就診之必要,自難 認其需支出交通費。原告甲主張此部分預計支出車資5,5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往返長庚醫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往返長 庚醫院就醫4次,又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 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8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附表一編號13至15長庚醫院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 、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健保門診記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甲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由家人陪同就醫,支出計程車資、高鐵車資等交通費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左眼視力受損近全盲、無光感,其由家人陪同搭車往返就醫,應屬合理必要。又原告甲主張其與家人自住所共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單程車資約為330 元至430元,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每人 單程920元,雙人單程1,840元,再自桃園高鐵站共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約為555元至725元,2人每次 往返交通費5,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高鐵車票、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表為證,經核上開車票、購票證明為大眾運輸業者所出具,估算表為網路上公開資料,供消費者估算車資,難認內容不實,原告甲由家人陪同為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所需支出之車資,每次往返至少為5,450元(計算式:330+920*2+555+555+920*2+330=5,450元)。原告甲主張每次支出5,000元,就醫及手術治療合計12次,支出60,000元(計算式:5,000*12=60,00 0),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甲主張其尚需接受手術治療2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附表一編號16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甲由家人陪同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次支出交通費5,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 告甲主張就醫2次預估支出交通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受雇於熊賀茶莊擔任員工,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7,000元之事實,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本院認為,原告甲於108年7月12日退出勞工保險,至111年7月7日始再加入勞 工保險,又原告及熊賀茶莊均未就原告甲向熊賀茶莊獲取之薪資所得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3月29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年3月30日函可稽,自難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亦未盡其申報所得稅義務,原告甲聲請調查證人黃威翔即熊賀茶莊負責人,以言詞證明受雇及領取薪資之事實,核屬無從判斷真偽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 2.原告甲未舉證證明上開受雇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則其主張於發生車禍後2年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48,000元之事實,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該院認為「乙○○君於110 年5月6日(應係「109年5月6日」)發生事故後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黃斑部病變、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術後關節 沾黏併異位骨增生、顏面骨多處骨折』等診斷。111年9月21 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 則2005年版』。依法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 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 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 」,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其工作內容,包含點 餐、調製飲料、外送,需要敏捷之視力、四肢活動能力、 注意力、口語表達能力始能勝任,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原告甲一目失明,失能等級八,且有其他傷勢未癒, 減少勞動能力30%,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受雇於熊賀茶莊擔 任員工,已如前述,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現況減少勞動能 力30%,又臺大醫院前開鑑定,已斟酌本院提供之過往就醫 資料與原告甲在臺大醫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 徵象,當以前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原告甲勞動能力減 損應認定為27%,而非30%。被告辯稱減損27%,應屬可採。 2.原告甲主張其於89年10月14日出生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7%,則其於車禍發生後2年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 ,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54年10月14日即年滿65歲止,按 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 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806,973元〔計算式:77,112×23.00000000+(77,11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06,972.000000000〕。又被害 人請求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依被害 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態及勞動法令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予 以計算,原告甲主張勞工基本工資及退休年齡逐年調高, 應依每月4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 年滿70歲為止,尚非可採。是原告甲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1,806,973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高職畢業,被告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難認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並造成一眼全盲及身體多處嚴重缺損結果,原告甲年齡尚輕,遭此車禍,經歷多次醫療,難以完全恢復,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原告乙、丙主張其等分別為原告甲之父母,為被告不爭執。原告甲遭此車禍,身體、健康難以完全恢復,衡情原告乙、丙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解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受侵害時,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父、母、子、女、配偶之身體、健康,間接導致父、母、子、女、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子、女、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開條文此項痛苦,原告乙、丙之精神上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原告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非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乙、丙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㈠原告甲主張A車送往A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4,250元,包含材料33,362元、工資20,8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未分別列舉材料與工資金額之收據單、已分別列舉材料與工資金額之收據單為證,並經證人丙○○即A 機車行負責人就修復過程結證在卷。依證人所述,A車係於 車禍發生後約數日送來機車行,毀損較嚴重之部位在車體,當時該車市價約6萬餘元,於開工修理前,保險公司人員曾 於109年5月12日前來勘查車況,證人乃於同日出具未分別列舉材料與工資金額之收據單,後證人於數日間即調取材料開工修理完畢,原告亦付清費用,嗣證人又應原告要求,補開已分別列舉材料與工資金額之收據單,經核與上開行車執照、收據單尚無明顯不符。本院認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發生車禍後是否修復,取決於使用人自身利益之評估,未必因車禍發生,遂以有安全疑慮或該機車為不祥物為由,放棄修復。依行車執照,A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於109 年5月6日因本件車禍毀損,可見該車車齡尚新,且未釀人命,如修復後,仍可使用,自不能因A車曾發生車禍,逕謂絕 不可能修復,被告辯稱A車如果修復,可能仍存有安全或不 祥疑慮,實際上未必真有送修為由,否認證人之證述,尚非可採。其次,機車行業者與送修機車之客戶間,通常著重於修復工作是否完成及修復費用有無給付,如有以書面列舉修理項目及金額必要,其名目可能為估價單、工作單、收據或其他,證人最初雖陳述,收據單係於修理完畢才開單,隨後改稱保險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12日前來勘查車況時即於同日開單,前後不一致,然證人既已完工並收取修復費用,且收據單前後金額相同,尚難僅以其開立收據單過程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否定修復及收費之事實,被告以證人就收據單開立日期前後陳述不符,且如為修理前開立,其名義應為估價單,而非收據為由,否認證人之證述,尚非可採。再者,國產機車因生產數量龐大,在市面上廣為流通,如為近幾年內生產上市之機車,調取材料尚非困難,證人經營機車行,通常具有修理機車之專業技術,當能於短期內調取材料開工修理完畢。被告以證人不可能於短期內調取材料開工修理完畢為由,否認證人之證述,亦非可採。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甲以上開修復費用為A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依行車執照,A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10月15日,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33,362元部分按附表三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8,49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9,385元(計算式:28,497+20,888=49,385元)。則原告甲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49,385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辯稱其將B車送往B汽修廠修復鈑金,支出修復費用15,800元,得向原告甲主張抵銷,雖據其提出B汽修廠 出具之收據為證,惟原告甲否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證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捨棄調查 該證人,自難認上開收據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為抵銷抗辯,容屬無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77,550元,業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以112年3月16日函回覆本院,且為原告甲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6,50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705,109元+看護費171,600元+交通費59,000元+交通費5,500元+交通費60,000元+交通費10,000元+減少勞動力損害1,806,97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肇事因素比例4/5-強制險給付877,550元≒1,856,996元,A車修復費用49,385元*被告肇事因素比例4/5=39,508元,1,856,996元+39,508元=1,896,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嗣原告甲以111年5月5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504元,及其中1,856,996元自109年7月25日起,其中39,508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醫院 核發日期 病名 醫囑 1 嘉基醫院 109年5月8日 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二、顏面骨折合併上 眼瞼深裂傷、下眼瞼深裂 傷、下唇深裂傷、下巴深 裂傷、上牙齦深裂傷; 三、顱腦損傷併輕微顱內 出血;四、左側肱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橈 骨、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五、左腿深裂傷; 六、疑似胸部挫傷;七、 疑似左側眼球破裂。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109年5月6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及脾臟切除手術,並於109年5月6日施行左側肱骨切開復位術及右側橈尺骨內固定手術,並於109年5月6日施行左眼瞼修復及牙齒固定與臉部撕裂傷清創術和縫合手術,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 2 嘉基醫院 109年6月5日 1.顏面骨多處骨折(左額 竇、左顴骨和上頜骨、鼻 骨、左眼眶底、下頜骨) 合併上眼瞼深度撕裂傷各 約1.5及2公分、下眼瞼深 度撕裂傷各約2及2公分、 下唇深度撕裂傷約4公 分、下巴深度撕裂傷約4 公分、上牙齦深度撕裂 傷;2.左腿深度撕裂傷各 約1及2公分。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顏面多處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及牙齒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於109年5月12日施行顏面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齒間固定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於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於109年5月27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6月4日門診施行移除齒間固定手術。 3 嘉基醫院 109年6月5日 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並於109年6月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共計1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 4 嘉基醫院 109年6月8日 脾臟撕裂傷。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剖腹探查脾臟切除手術,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於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病患因上述病因並於109年5月28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共計1次。 5 嘉基醫院 109年7月6日 1.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網膜 出血。2.左眼創傷性視神 經病變。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7月6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壹,宜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 6 嘉基醫院 109年7月7日 1.顏面骨多處骨折術後。 2.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術後。3.右側橈尺 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術 後。4.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7月7日至復健科門診診治共2次(日期為5月27日、6月9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7日),並接受復健治療共6次。病患目前雖然可以獨立行走,但左肘關節角度仍明顯受限度,肌力與肌耐力不足,及左眼無法自行睜開。病患自述日常生活仍有許多功能為安全考量需幫忙及監督。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7 嘉基醫院 109年7月9日 脾臟撕裂傷。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許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剖腹探查及脾臟全切除手術,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於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病患因上述病因並於109年5月28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共計1次。 8 嘉基醫院 109年10月23日 1.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2.右側橈尺骨幹 開放粉碎性骨折。3.左肘 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 生。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病患因左肘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門診辦理住院,並於109年10月12日施行鬆筋及異位骨增生切除手術,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4天。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並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 9 嘉基醫院 110年3月8日 1.顏面骨多處骨折術後。 2.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術後。3.右側橈尺 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術 後。4.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術後。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5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至復健科門診診治共21次(日期為109年5月27日、6月9日、6月19日、6月29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2日、8月25日、9月8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28日、110年1月12日、3月8日),並接受復健治療共118次。病患目前雖然可以獨立行走,但左肘關節角度仍明顯受限度,大約30-85度,肌力大約4分與肌耐力不足。左眼雖然能自行睜開閉合但仍無力及視力明顯受損(於110年3月5日眼科醫師判斷為無光感)。病患因視力,日常生活仍有許多安全考量需監督。 10 嘉基醫院 110年3月15日 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3月15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指數拾公分,宜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 11 嘉基醫院 110年10月22日 1.左側遠端肱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2.右側橈尺骨幹 開放粉碎性骨折。3.左肘 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 生。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5月6日11時35分到急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09年5月6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7日0時58分轉至加護病房,109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5月21日出院,共計15天。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病患因左肘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生於000年00月00日於門診辦理住院,並於109年10月12日施行鬆筋及異位骨增生切除手術,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4天。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並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26日、110年10月2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目前右肘活動角度-5度至-145度,總活動角度150度,左肘活動角度33至103度,總活動角度70度,有顯著運動障礙,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 12 長庚醫院 110年1月15日 左顴骨眼眶骨骨折術後變形,眼周變形及鼻變形。 病患曾於110年1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後續須顴骨眼眶骨導航手術12-15萬,鼻整形15萬,眼周整形5萬。 13 長庚醫院 110年2月26日 1.左眼外傷後視神經受 損。2.左顴骨眼眶骨骨折 術後變形,眼周變形及鼻 變形。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7日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於110年2月22日出院,目前左眼視力受損近全盲,於110年2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 14 長庚醫院 110年3月5日 外傷性左眼淚小管斷裂,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脈絡膜破裂,內斜視,左眼內眥韌帶斷裂。 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110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視力為右眼壹點零,左眼無光感,宜續門診追蹤,以及考慮重建。 15 長庚醫院 110年6月25日 1.左眼外傷後視神經受 損。2.左顴骨眼眶骨骨折 術後變形,眼周變形及鼻 變形。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7日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於110年2月22日出院,目前左眼視力受損近全盲,病患曾於110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2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10年4月19日至本院左眼內眥韌帶復位及鼻淚管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110年6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16 長庚醫院 111年1月21日 1.左眼外傷後視神經受 損。2.左顴骨眼眶骨骨折 術後變形,眼周變形,鼻 變形,鼻中膈彎曲及左側 鼻淚管阻塞。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2日至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7日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導航復位固定重建手術,於110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2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19日接受左眼內眥韌帶復位及鼻淚管手術,於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10日至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8日接受鼻整形及左側鼻淚管手術,曾於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20日、110年12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左眼視力受損近全盲,後仍須接受左側上眼皮修整手術,費用約新台幣15,000元,左臉頰凹陷需玻尿酸填充1萬8千CC,需2-3CC/次,自體脂肪每次2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 日期 回覆內容 1 嘉基醫院 109年12月10日 1.病人於109年10月2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該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能自行睜眼,惟因該眼受外傷後有眼瞼下垂之情形,致該眼睜眼幅度無法如右眼相同。目前病人左眼視力狀態已趨於穩定,較無有大幅度改善之可能。 2.病人受有顏面嚴重骨折傷害,依其術後於109年9月4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情形,病人仍有部分嘴巴開合受限之狀況,惟其說話及咀嚼功能正常。 3.病人左肘受有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於109年5月6日進行骨折固定手術,術後骨折處已經漸趨癒合,惟其癒合的過程產生異位骨增生,致肘關節活動產生限制,乃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異位骨切除及鬆筋手術,手術完當下肘關節活動角度15至110度,建議病人仍須持續復健治。 2 嘉基醫院 110年1月19日 1.於醫學上,經矯正後視力為0.2者,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如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等行為,憑單眼,可於1公尺之距離內清楚辨識物體。 2.病人經治療後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依前開說明,於近距離(1公尺)內可辨識物體,認應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3 嘉基醫院 110年3月22日 1.依病人於110年3月15日本院眼科檢查結果,其左眼矯正視力為手動10公分。依當日該次紀錄以觀,依醫學理論上,其左眼應無法清楚辨識物體,無法於日常生活中閱讀書報或使用電腦、手機。 2.病人於本院眼科歷次視力檢查紀錄,分別如下:109年5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為可見手動20公分、109年6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0.03、109年7月6日:左眼矯正視力0.1、109年8月3日:左眼矯正視力0.05、109年9月28日:左眼矯正視力0.03、109年10月26日:左眼矯正視力0.2、109年12月21日:左眼矯正視力0.15、110年3月15日:左眼矯正視力手動10公分。據病人於110年3月15日及109年12月21日於本院眼科門診之紀錄,其左眼矯正視力紀錄明顯有差距,此變化無法排除屬病人於109年5月6日車禍受傷所致之正常傷勢歷程變化。 3.依病人之病歷紀錄,因病人於本院110年3月15日檢查之左眼視力與前次(即109年12月21日)比較明顯下降,顯見其視力尚未穩定,建議應持續追蹤至少再6個月。至病人之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乙情,茲因認病人視力應尚未穩定且於本院曾中斷治療3個月之期間,本院認尚不宜遽予判斷。惟倘鈞院認仍有判斷之必要,建請鈞院得尋求第三方單位做進一步評估。 4 嘉基醫院 111年3月24日 1.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9年5月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當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認其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又病人於術後之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係於本院加護病房住院,其照護係由本院加護病房之醫護團隊專責照護之。另病人109年5月12日住院期間中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認病人於此術後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宜專人全日照護。又查,病人因左肘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生,另於同年10月11日於門診辦理住院,並於同年10月12日施行鬆筋及異位骨增生切除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 2.病人因左手肘粉碎性骨折,於受傷當日即109年5月6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骨折固定手術後,左手肘總活動角度約在35至45角度之間。另病人於109年10月20日進行左手肘鬆筋手術及異位骨增生切除手術,病人於手術後仍持續接受復健,共計118次。因病人受傷後之左手手肘的恢復已到達醫療穩定狀態,故病人於110年3月8日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後乃暫停於本院的復健。依病人110年3月8日復健科病歷紀錄,認病人之左肘關節角度仍明顯受限度,大約只有30至90度的活動角度,但無明顯疼痛問題。 3.病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定期於本院復健科進行復健。因病人及其家人對其受傷病況態度積極且配合,故病人之復健恢復狀況顯較一般病人良好,即病人因車禍造成腦傷併顏面及雙手骨折,故於急性期有氣切與鼻胃管、內臟出血接受腹部手術、雙上肢無力僵硬、行走不穩等病況。因病人及其家人積極復健致使其病況有所恢復改善,而讓病人後來可成功拔除氣切與插鼻胃管、靈活自行行走、上下樓梯無安全疑慮等。又病人除了仍有記憶力不好與一些較困難的高層認知有困難外,其基本的日常溝通互動良好應無大礙。 4.末查,病人另有合併左眼睛視力之明顯損傷。依病人於110年12月27日之本院眼科門診記錄,病人之右眼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為無光覺;病人之右眼視力可負擔日常生活,惟左眼視力明顯受損致會影響到病人對立體感與距離的判斷。若病人從事之工作僅止於櫃台工作,視力尚足以應付,惟若需操作精密器械或開車,則不建議病人為之。 5.病人於本院就診及復健狀況已如前開1至4說明。依病人於本院就診病況及復健情況,倘病人受傷前之工作為手搖飲之飲料店人員,若病人從事手搖飲工作時需要大量且靈活使用到雙手、或有需搬重物及病人左眼視力受損而影響病人對立體感與距離之判斷,應會明顯造成病人從事工作上之障礙與回到職場的困難。依理推斷,病人受傷後之工作環境應需要調整。至於病人於傷後是否能繼續從事手搖飲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等情,懇請鈞院依病人前開就醫狀況、醫學學理說明等情,另妥為調查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或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後裁量之。 本院住院病人自費聘請照顧服務員之收費,其全日費用為新台幣2,200元,半日費用為新台幣1,200元,謹提供予鈞院參酌。 5 嘉基醫院 111年4月14日 本院復健科於110年3月8日開立診斷書並於醫師囑言欄敘及:「左眼雖然能自行睜開閉合但仍無力及視力明顯受損(於110年3月5日眼科醫師判斷為無光感)」、「病患因視力,日常生活仍有許多安全考量需監督」之語,係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眼科於110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人患有「外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且於醫師囑言欄敘及「左眼無光感」等診斷,復以病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期間於本院復健科門診21次,復健治療118次之狀況綜合參酌,本院復健科醫師乃依醫理判斷,病人因視力受損且接近左眼全盲,致其立體感喪失使病人於判斷距離與高低落差會明顯受影響,故病人日常生活中會有許多安全考量需監督,如騎摩托車,甚至在不熟悉的地方踏階或走樓梯等行為,其跌倒風險都相較一般人為高。 6 臺大醫院 111年5月17日 ㈡依照常規失能標準,病患因右眼視力並無明顯受損,故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㈢因病患就診期間,左眼視力檢查結果變動太大,無一致性,且視力測量本身就有許多誤差(包含測量儀器、測量人員、病患本身當時之身心狀況),故無法就單次視力測量結果判斷其因果關係。 7 臺大醫院 111年10月6日 依貴庭所提供之資料及到院評估,乙○○君於110年5月6日發生事故後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黃斑部病變、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術後關節沾黏併異位骨增生、顏面骨多處骨折」等診斷。111年9月2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法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7%。 附表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362÷(3+1)≒8,34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362-8,341) ×1/3×(0+7/12)≒4,8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3,362-4,865=28,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