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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洪建明

  • 原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陞豈股份有限公司即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名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2月26日變 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6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8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應認被告更名前後之法人格具有同一性,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則原告以更名前之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惟陳報狀誤載為「陞豈營造有限公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承攬鼎上營造有限公司(現為陞豈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台鐵捷運化計劃-北嘉義站新建工 程」,並簽訂工程承攬暨原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不銹鋼電動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仍尚未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165,675元,經原告催索後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65,675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所成 立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等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之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仍尚未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165,675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本文、工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的合約文件)、工程拋棄切結書(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4款的 合約文件)、請款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找不到系爭契約正本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提出的系爭契約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尚有疑義。再參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工程圖說」、第2款「乙方繪製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核定之施工 圖說」、第10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攸關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及完工與否的合約文件,原告顯未就系爭工程的內容及完工與否先為舉證。另原告提出的請款單也是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自無從證明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及工程款未付。綜合上情,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 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經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系爭系爭工程(含追加)的內容及完工與否等事實先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應負債務履行之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據此,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工程(含追加)的內容及完工與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尾款、追加款及修理款項共計165,67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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