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榮進、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址嘉義縣○○鄉○○村○○000 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未曾向本院聲報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此有經濟部109年10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0970號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蕭坤松、蕭子墨即蕭傳勳、蕭雅方為清算人,其中蕭雅方已於109年3月12日死亡,毋庸列入。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封,聲請人並未向蕭坤松、蕭子墨即蕭傳勳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昱琳